仪征市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仪征市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518号
原告:仪征市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马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顾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涛,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路**。
负责人:李广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仪征市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征市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赔付保险金6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投保“老板安心”雇主责任险,为包括王某在内的70名员工投保。2018年6月1日,王某驾驶叉车时意外死亡。原告赔付王某家属130万元,但要求被告理赔遭拒。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原告雇员王某死亡均属实。但王某无特种车辆操作证驾驶叉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免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续保“老板安心”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01月01日零时起至2019年01月01日零时止,人身意外伤害身故每人赔偿限额60万元。保险单后附“老板安心”雇主责任险人员清单,载明保险人人数:70,王某位列其中,其工种名称为“安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9-B)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的雇员未取得国家规定特种作业工作证情况下进行特种作业工种操作所造成的其自身或其他雇员之伤害、残疾或死亡。在“老板安心”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原告加盖了印章。
原告(甲方)与王某(乙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载明:安排乙方在汕头(分公司/项目部)从事专责安全工种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可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或不同项目部工作需要或乙方操作技能级别,变更乙方所在的项目部和工作岗位;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技术技能等级证书真实、有效。
2018年6月1日上午,在汕头工地,王某驾驶叉车时因故导致死亡。原告及王某亲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110万元,并约定保险理赔收益由原告享有。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共支付王某亲属130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索赔,并提供王某的叉车司机证。被告调查后,由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说明”:你单位所查询的叉车司机证件(持证人:王某;身份证号:;档案号:2017CG08137;作业项目:N2;发证日期:2017年1月19日),持证人信息与我单位所发证件信息不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老板安心”雇主保险人员清单中的员工王某工作中驾驶叉车因故死亡,根据保险单、投保单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是,王某所持叉车司机证件经管理部门确认与其所发证件信息不符,系无特种作业工种操作证情况下进行特种作业工种操作,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免赔情形。原告主张对雇员王某入职时提供的特种技能等级证书只有形式审查义务,说明原告知道驾驶叉车需要特殊许可。原告的本次投保为续保,可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投保人确认保险人已就本保险合同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9-B)》及附加保险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责任减轻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及投保须知等所有条件已没有任何异议并完全予以接受,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并愿意接受本保险合同的约束。对此,原告盖章确认,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保险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仪征市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过雪琴
人民陪审员  李玉芳
人民陪审员  许 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