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10行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马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顾建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萍,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刘承涛,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广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548号。
法定代表人卞武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烽彬,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46号。
法定代表人范耘,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家祥,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文才,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孙启东,扬州市江都区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仪征市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陵人社局)、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董文才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行初0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陵人社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扬广人社工认[2017]028号工伤认定决定,陈述2014年4月22日受理董文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4月22日向用人单位恒达公司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4年4月24日用人单位举证了恒达扬州项目部员工出勤表等相关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9月5日下午16:30左右董文才从姜堰市张甸镇严塘村返回租住地李典镇××村的途中,在李典镇××道发生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对董文才的事故伤害,广陵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扬广人社工不认[2014]01号),董文才对此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向扬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6日扬州市人民政府维持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董文才仍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判决:撤销扬广人社工不认[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广陵人社局不服于2015年7月15日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5日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于2017年1月11日再次向用人单位恒达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用人单位未向我局再次举证任何材料,对董文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工伤。恒达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复议,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扬人社行复第6号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查明,董文才在恒达公司从事装配类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扬州市××村的中铁宝桥钢结构分公司,其老家在泰州,但在李典镇××村租有临时住地。恒达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方式。
2013年9月5日,因下雨,董文才与工友冯斌同回泰州老家,中午在工友冯斌家吃过午饭后,董文才离开冯斌家,骑摩托车从姜堰市张甸镇严塘村返回扬州市李典镇××村,下午16:30左右,在李典镇××道与小乾路交叉路口发生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受伤。2014年4月22日董文才向广陵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广陵人社局受理后,曾于同年5月16日向董文才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董文才提供事故当天单位通知其来上班的证据、事故当天董文才和工友徐红庆的通话记录及董文才在李典镇的住址证明,但董文才未能提供。同年6月16日因董文才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事故时间提出异议,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至9月18日董文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时间并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广陵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后,于9月22日作出扬广人社工不认[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董文才不服向扬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扬州市人民政府于12月26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扬行复[2014]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董文才仍不服,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广陵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6月30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广陵人社局作出的扬广人社工不认[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广陵人社局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广陵人社局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广陵人社局作出的本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董文才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上班的途中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陵人社局于2017年1月11日再次向恒达公司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恒达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广陵人社局遂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董文才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恒达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恒达公司不服,提起本诉,请求法院撤销广陵人社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扬广人社工认[2017]028号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扬人社行复第6号复议决定,并要求广陵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董文才所受事故伤害,是否为上下班途中所受事故伤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本案广陵人社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董文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理由如下:1、恒达公司提起本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用人单位下午正常上班时间为13:00-18:00,董文才到达工作岗位将超过17:00,缺乏‘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正当性”,因此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工伤。根据本案的事实,董文才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14年9月5日下午16:30左右,事故地点在李典镇××道,该地点已临近其租住地和工作地。行政程序中,恒达公司、董文才皆未能向广陵人社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董文才受到事故伤害时是否是上班途中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人社部门需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分析判断;2、前次行政程序中在董文才已经向广陵人社局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去上班情况下,否认董文才当日上班的证明责任此时已转移至用人单位恒达公司,若恒达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董文才事发当日并非上班的事实,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本次行政程序中,在广陵人社局向恒达公司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的情形下,恒达公司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从恒达公司已向广陵人社局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其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董文才的主张,更何况董文才提供的证人在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程序中当庭证明董文才事发当日上班的事实,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优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在此情形下恒达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能够认定董文才于2013年9月5日下午16:30左右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广陵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市人社局所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恒达公司要求撤销广陵人社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扬广人社工认[2017]028号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扬人社行复第6号复议决定,并要求广陵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恒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董文才当天并没有上班,不具有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主要依据证言来认定上班的事实,而两个证人与董文才是老乡同事,其证言我方不予认可,都是传来证据;本案的工伤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伤认定三要素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广陵人社局答辩称,当天董文才的工友上班并没有经班组长的通知,不能排除证明董文才当天主动上班的事实;上诉人关于要素的观点我局予以赞同,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调查,董文才和上诉人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董文才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在上班途中的事实,但在董文才已经提交相应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当天来上班的前提之下,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上诉人提供董文才当天没有上班的证据;我局于2017年1月11日再次要求上诉人限期举证,但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复议经过审查,广陵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我局作出维持广陵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文才答辩称,广陵人社局认定董文才工伤是经过调查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充分调查了案件事实并作出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本案中无实质性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本案各方的权利义务清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载入原审判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董文才上班途中。《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在董文才已经向广陵人社局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去上班情况下,恒达公司否认董文才当日上班,恒达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次认定工伤的行政程序中,广陵人社局向恒达公司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恒达公司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从恒达公司已向广陵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看,其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董文才事发当日并非上班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董文才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仅在行政程序中予以了核实,在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程序中亦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优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上诉人恒达公司上诉认为董文才的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班途中遭到交通事故伤害的理由,本院认为董文才是否是在上班途中遭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举证责任在恒达公司,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董文才提供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恒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涛
审判员 徐沐阳
审判员 王岚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欣蕊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