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23074号
原告:北京恒安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东方三龙建材市场8排85号。
法定代表人:范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
被告:仪征市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马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顾建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涛,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安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XX、被告仪征市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琼,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恒达公司、XX共同给付货款14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达公司、XX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商贸公司与恒达公司于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份发生业务往来,恒达公司多次向商贸公司购买多种五金建材货物,包括胶水、胶条、电焊枪、玻璃胶等,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23日,XX为商贸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恒达公司在商贸公司范云华处购买五金货物24834元,货款未付。2016年1月13日,恒达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剩余14834元货款至今未付。商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恒达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商贸公司起诉恒达公司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商贸公司与恒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恒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不同意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XX为商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江苏仪征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范云华处(北京恒安华商贸中心)购买五金货物,合计金额为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叁拾肆元整¥24834.00,货款未付。2016年1月13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云华确认收到货款现金1万元。商贸公司称恒达公司在北京承包了中交世通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的工程,XX在该项目中负责采购、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事宜。XX到商贸公司拿货后,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后双方经过对账,XX于2015年12月23日为商贸公司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XX曾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尾款14834元,XX及恒达公司至今均未支付。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打印件),称恒达公司曾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委托XX在恒达公司承包的中交公司工程上负责办理合同的签订及补充协议、计量结算及收款手续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授权委托书上有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勇的签字并加盖了恒达公司公章。
恒达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恒达公司并未授权XX对外进行采购。恒达公司在北京承包了中交公司的工程,XX系恒达公司委派至该项目的员工,但XX私自以恒达公司名义在别处拿货,恒达公司已经不让XX继续在公司工作,XX已经于2015年11月份离开公司。XX离职时并未就工作及对外欠款进行正式交接,仅是交回了工作服和工作牌。商贸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大多没有XX本人的签名,XX为商贸公司出具的欠条系XX的个人行为,与恒达公司无关,恒达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查,北京恒安华商贸中心于2011年10月9日注册成立,于2016年4月11日将名称变更为商贸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发货清单、授权委托书(打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变更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恒达公司为XX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在北京处理恒达公司承包的与工程有关的事宜。XX以恒达公司工作人员名义向商贸公司购买货物,且该货物已明显超出个人生活需要的范畴。本院结合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XX购买的货物系用于恒达公司工程所需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XX的购买行为应视为恒达公司的行为。商贸公司为恒达公司供应货物,恒达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关于恒达公司辩称XX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5年12月份,与恒达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因该意见与恒达公司对于XX离职的时间节点及其对XX的授权期间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故恒达公司理应支付商贸公司货款148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市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安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34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安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仪征市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智耀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