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民初4255号
原告:***,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曹超,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兆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温巨中路**(第**)。
法定代表人:诸云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建勇,温州市瓯海区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浙江兆博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兆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兆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72700元及经济损失(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兆博公司约定将平阳县城北小区联东北路道路工程(位于平阳县昆阳镇)的市政、桥梁工程等劳务及机具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桥梁工程按投票工程造价的27%计,具体按工程结算工程量计算。原告按约定按时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公司陆续支付款项,后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7月9日,被告公司股东陈永道及现场负责人胡永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截止到2020年7月9日尚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22700元,在未经原告同意下扣除了钢板桩150000元的金额,并承诺在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222700元。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兆博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系案外人胡永强挂靠被告兆博公司承包的。胡永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是路面施工总工程款扣除税金后的25%给原告,后上调至27%。胡永强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价格是1555200元,该结果被告兆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款可由被告支付,且被告已支付了1182500元。关于150000元钢板租赁款,双方口头约定是由原告承担,原告施工系包工包料,其要求被告帮忙租赁钢板,该笔款项先由被告公司垫付,应该由原告承担。另双方在结算中未将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支付的3万元计入。现被告只需支付190000元工程款,扣除已付的100000元,目前尚欠90000元。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兆博公司系一家具备市政建设,道路、桥梁、隧道、管道排水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2010年12月间,案外人王仁财、胡永强挂靠被告兆博公司承包了平阳县城北小区联东北路道路工程施工。同年12月21日,案外人王仁财、胡永强与原告***订立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道路工程中市政、桥梁工程等劳务及机具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包合同价款:1、桥梁工程按投票工程造价的27%计,……工程完成(时)支付总清工费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价一月内,5%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安排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平阳县城北小区联东北路道路工程于2014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兆博公司股东陈永道及案外人胡永强结算,原告方施工总工程款按工程总造价的27%计为1555200元,扣除钢板租赁款150000元及已收暂支款1182500元,结欠的工程款为222700元。该结算单上注明“公司担保22万元,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陈永道、胡永强及原告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至2012年11月8日止,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6月28日、7月7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7日、9月19日、9月29日、10月28日从被告处暂支工程款59800元、10000元、49500元、40000元、50000元、1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389300元,原告于当天就上述暂支款签字确认。此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共分10次从被告处暂支工程款合计552000元;原告还于2012年5月23日、9月19日从被告处暂支工程款30000元、30000元;另被告还暂支案外人潘光银工程款181200元;暂支工程款合计1182500元。上述款项结算后,被告兆博公司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192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劳务分包合同、暂支工程款清单、领款凭证、网银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仁财、胡永强挂靠被告兆博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的承包方付款义务,被告兆博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该承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兆博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支付原告的30000元已计入暂支的工程款1182500元之中,被告结欠工程款2227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付。根据双方结算内容,被告兆博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以220000元为限,现被告兆博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尚欠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未经同意扣除了钢板租赁款150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兆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5元,由浙江兆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50元,***承担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朱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