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124民初481号
原告:,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丈夫),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德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德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德化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0810.07元及迟延给付利息3873.02(以70810.07元为基数,按照2025年1月LPR(3.1%)的2倍自202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某德化公司向某乙公司赔偿因追讨本案债权支出保全保险费800元、保全费777元。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主营建材业务,***以其在做某德化公司项目为由,向某乙公司购买材料,某乙公司按***的要求将货物送达其指定地点,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3日向***发送了“***账单.xls”的对账单,此时***剩余欠款为65790.07元,后***又于2025年1月23日继续因某德化公司的项目向某乙公司采买了5020元的材料。之后某乙公司数次向***催促要尽快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仍有70810.07元的货款未支付。某乙公司认为***和某德化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与某德化公司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应当与某德化公司一并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对欠付货款金额70810.07元认可,但是该货款不应由***一个人承担,其中50061.6元应由某德化公司负担,***仅承担20748.47元。
某甲公司、某德化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某德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含“***账单.xls”对账函)、企业信用信息、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微信号“XXX”)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号“XXX”)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如下:
2024年9月28日,叶某乙送“***账单(2).exl”,该文件点开名为“对账函”,内容:截止2024年9月28日,销售总额109544.07元,备注:1.2024年9月28日应对私付货款109544.07元,其中应对公某乙公司走账200061.6元;2.此份对账函请于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回传,如超期未回传视为默认我司数据正确无误。范某乙因回复:收到,我核一下。此后,***通过微信催供货事宜。2024年11月22日,***通过案外人兰某兴业银行账户向***建设银行账户汇入30000元,***将转账截图发送给***,***回复:收到3万元,谢谢。
2025年1月3日,叶某乙送“***账单.xls”,该文件点开为“对账函”,内容记载: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期间,采购的货物数量、单价、总价、项目名称(德化、长乐、平潭等地)、已付货款等;并备注:1.2024年12月6日应对私付货款65790.07元,其中应对公某乙公司走账200061.6元;2.此份对账函请于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回传,如超期未回传视为默认我司数据正确无误。***收到后未作回复。后***又继续与***沟通采购事宜。***问:那边款申请了吗?***回复:反正还没到账,这几天还在跑,今天还到业主那边开会,就拨付一点点到农民工账户。***回:那年底真的要把我的清掉,没清掉,你自己垫也要帮我垫一下。两年的账了。并发送了2025年1月23日送货单及收款收据,载明货物金额为5020元。
2025年6月9日,叶某乙:那个货款要帮我处理了,真的说不过去,我自己也很困难。***回:我知道,现在大家都很困难,我也是钱收不回来,能贷的能抵押的全垫上了。谁知道大环境会这么不好,我一回款就给你安排,谢谢支持。
某乙公司与***均认可,案涉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以某德化公司名义采购情况,也存在***个人名义采购情况。***自认非某德化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某乙公司向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800元,本院于2026年2月11日作出(2026)闽0124民初4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福州江南水都支行账户,账号XXX内的存款75683.0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某乙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777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权利人依约交付了货物,其与交易相对方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依法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相对方即买受人如何认定。某乙公司主张***、某德化公司为案涉货物买受人,由***、某德化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辩解即有***采购也有某德化公司采购货款。本院认为,在无书面合同情况下,买卖合同交易的相对方应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实际情况进行确定。本案中某乙公司与***均确认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确实存在***以某德化公司名义采购情况,也存在***个人名义采购情况。结合2025年1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账单记载备注:“1.2024年12月6日应对私付货款65790.07元,其中应对公某乙公司走账200061.6元;2.此份对账函请于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回传,如超期未回传视为默认我司数据正确无误。”双方对备注事宜中“对私付货款”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自认与某德化公司无劳动关系,非其员工,案涉款项支付时客观存在***指定案外个人向某乙公司付款情况,且***在某乙公司向其个人多次催收货款中均未否认货款非其个人欠付,也未披露案涉货款有其他买受人的信息,应认定案涉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个人,由***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某乙公司主张某德化公司是买受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某德化公司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问题。某乙公司主张欠付货款金额为70810.07元,有2025年1月23日发送的***对账单(对私付货款65790.07元)及在对账单后微信发送的货单、收款收据(5020元)、微信催收记录以及***庭审认可,欠付货款金额70810.07元(65790.07元+502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某乙公司诉请***支付欠付货款70810.0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未对货款支付期限以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某乙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70810.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6年2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上浮50%的标准即4.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本案保全保险费800元,非必要费用,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777元,实际产生,参照诉讼费处理原则,本院支持727元。某甲公司、某德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莆田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810.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810.07元为基数,自202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莆田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费727元。
三、驳回福建省莆田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计846元,由福建省莆田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4元;***负担792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于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案件受理费交款方式
1.至工行、农行、中行、建行、光大、招商、兴业、农信社、中
信、交通、邮储、民生、平安、海峡、厦门银行、厦门国际、华夏、泉州银行的柜台、手机银行、个人和企业网银等渠道缴款。
2.微信--城市服务--政务综合--非税缴款,或在“城市服务”页面搜索“福建非税”,扫描缴款书二维码或输入缴款码进行缴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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