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华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81民初2836号 原告:***,女,1966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6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等款项1363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60元/月×3个月=2538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60元/月×7个月=59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59.67元/月×3个月=253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59.67元/月×3个月=25379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项目差额;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22年原告到被告处任职木工岗位,月平均工资8460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投保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22年4月11日上午7:35分,***在**号楼绑扎方木材料时,手部不小心被夹伤,随即被送院救治。入院诊断为手指挫伤,左第2指骨骨折。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漳州市(漳州开发区)认定工伤[2022]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2年9月5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具体工伤待遇明细:1.停工留薪期工资:8460元/月×3个月=25380元;2.交通费:1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60元/月×7个月=5922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59.67元/月×3个月=25379元;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459.67元/月×3个月=25379元,合计136358元。因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于2022年10月19日向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2年12月3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结果,理由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被告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原告的事故性质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的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未尽到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致使原告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承担差额填补责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认为低于8460元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仲裁裁决书以日工资200元乘以21.75天计算不当,应予纠正。第三,本案是被告招聘原告到**号楼提供劳动,其明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予以聘用,说明其悉知相关法律后果,若发生工伤,则应依法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进行赔偿。第四,被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供参保证明,不能证实其有为原告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直接裁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伤理赔手续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交工伤团体保险,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社保机构核定理赔和支付,被告无需对原告所称的差额部分进行支付。在仲裁开庭中,经双方确认,原告的日工资标准为200元,因此仲裁按照该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所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产生该项费用,因此被告无需承担。针对原告所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无需承担。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劳动能力就业范围内因劳动者丧失就业能力的补偿,故被告无需支付。综上,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按仲裁计算标准),其余不予支付。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漳劳人仲案字[2022]240号)及送达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费用结算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延期申请表、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对工表、考勤表、银行流水、仲裁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真实性均可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66年2月7日出生,自2016年2月7日起届满50周岁。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招商˙兰溪谷˙双鱼湾(2-4401地块)工程,并于2020年4月23日以该项目申请参保工地团体工伤保险,参保期限从2020年4月24日起延至2022年9月5日。原告***自述其于2022年3月8日起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日工资保底200元。2022年4月11日上午7:35分,原告在施工现场22号楼工作中不慎受伤,随即送医治疗,被诊断为手指挫伤,左第2指骨骨折。2022年7月25日,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9月5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因双方就工伤赔偿待遇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22年10月19日向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2月9日,仲裁委作出漳劳人仲案字[2022]24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22年10月19日起解除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对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工人对工表显示,原告***2022年3月份上工13天,2022年4月份上工10.5天。2022年6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该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7425元;7月6日又支付工资597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7425元+5970元)÷(13天+10.5天)=570元。 又查明,2021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月平均工资8460元。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为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出生于1966年2月7日,自2016年2月7日起届满50周岁。故原告2022年3月进入被告承建工地工作时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其诉请解除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支持。第二,原、被告双方自始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亦无权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第三,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要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则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建筑单位即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日平均工资为570元,即使按21.75个工作日计算,其月工资亦明显超出2021年福建省在岗职工社平工资标准,故被告理应按其诉求25380元(8460元/月×3个月)予以支付。对于被告提出的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混有其他工友工资的说法,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因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无需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已为原告缴交了团体工伤保险,则原告诉求的其他工伤赔偿项目,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拨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所提的工伤待遇差额的认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和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