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鸿宝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鸿宝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凌志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20151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宝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群辉路优创空间二期3号楼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017X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鸿宝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电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宝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当庭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如下:一、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返工损失769001元,鉴定费46800元;二、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63000元(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按日500元的标准计算);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资187000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鸿宝电公司的装修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鸿宝电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鸿宝电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由鸿宝电公司承包原告位于深圳市××区××号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鸿宝电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陆续向***支付工程款项、垫付了工人工资共计1701233元。原告已履行了作为发包方的全部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完工并交付工程成果。原告发现已完成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函要求尽快完成并交付工程,二被告均已签收函件,但一直未作答复。原告为及时止损并保全证据,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和修复费用等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5月7日,原告发函告知二被告:原告将委托第三方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评估鉴定,要求二被告按时前往现场共同勘察,但二被告并未前往。根据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涉案工程存在多处不符合约定标准的问题及质量缺陷,包括但不限于装饰面色差污损、成品保护措施缺乏、墙面天棚渗水、尺寸控制不严、装饰面泛黄霉变等问题,原告依法有权要求鸿宝电公司无偿修理、返工等。鉴于二被告一直拒绝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理、返工,原告拟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修理修复,根据《价格鉴证报告》,返工维修费用高达697818元,因返工、维修需腾空部分套房用于临时周转用房的租金损失为71183元。鸿宝电公司应当承担以上返工维修费用、租金损失及鉴定费用46800元、律师费40000元。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6月20日,每逾期一天,鸿宝电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500元违约金。但截至2019年4月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函之日止,鸿宝电公司仍未竣工,应当自2018年6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三、因二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多次前往工程所在地闹事讨薪,已严重影响工程所在地周边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迫于无奈,原告分别向垫付了农民工工资27000元和16万元。因原告已向二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合同》约定工程为包干制,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综上,鸿宝电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鸿宝电公司辩称,一、鸿宝电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非签约主体。原告提供的合同未有鸿宝电公司盖章,仅有被告***的签字,***并非鸿宝电公司的员工,也非授权代表,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鸿宝电公司。二、鸿宝电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交易,鸿宝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鸿宝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已实际使用涉案房产,应视为验收合格;二、涉案工程不存在延期问题,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竣工时间。三、原告代为支付的16万元,实际是为工程款;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五、***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无效,因此有关于工期及违约条款的违约无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的被告***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抬头载明承包方为被告鸿宝电公司,但落款处未加盖鸿宝电公司印章,仅有***签名。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为位于深圳市××区××零星改造项目;2、承包范围为总价包干;3、工程工期为73天,工期自甲方提供符合进场的条件及大厦管理处批准后,乙方实际进场施工当天起计,并经双方签字为准。预自2018年4月27日开工至2018年6月20日竣工。工程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达到合格标准。4、合同价为25万元。此合同预算报价以图纸及效果图为依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如增减工程项目的,增减的立项报价应补充入本合同预算报价中,并经双方签字同意方可增减合同总价。5、甲方按以下方式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前3天(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000元,工程施工进度至50%支付75000元,工程施工进度至80%付75000元,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性付清。6、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0元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进场施工,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11月1日完工后退场;原告表示不清楚退场时间,被告也未向其交付工程。 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其于2019年7月开始陆续将涉案房产出租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从社区网格办打印的住户信息,主张可查询到自2018年12月起的租户信息,并据此主张原告在2018年11月已将涉案工程对外出租。 原、被告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主张其应付工程款为160万元,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01233元,其中包括代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87000元(即直接支付给工人的16万元,以及通过转账给原告的管理人员“***”转交给被告的工人***的工资27000元);被告***主张工程款应为182万元,其已收到165万元,即和解协议中确认的149万元及原告直接支付给工人的16万元,但被告对于原告主张通过***支付给***的27000元不予认可。 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和解协议书》如下:事件背景:位于深圳市××区××号的工程项目业主委托其侄子***和***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实际承包人***,***以深圳市鸿宝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且交付使用出租(甲方还未验收)。双方在工程款的金额及支付方式方面发生纠纷,特申请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富社区工作站进行调解。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富社区工作站于2019年1月14日进行了调解,甲方认为只应付160万元,目前已支付149万元。乙方认为应当支付182万元,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后经过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富社区工作站再次调解,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先垫付乙方16万元给乙方以用来支付乙方所聘用工人的工资。同时乙方也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拿出2万元支付工人的工资,另外6万元在l0日内支付工人工资。至此,乙方所欠工人的工资已经结清,乙方保证其工人不得再就工资的问题向有关部门信访,影响社会秩序,且不得再指派工人向甲方主张工资。否则,乙方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剩余工程款的差额纠纷问题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三、任何一方不遵守调解协议的,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 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寄送《关于要求于2019年4月12日前依约完成全部装修装饰工程并交付工程成果的函》,称被告至今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工程尚未进入验收阶段,经原告检查发现工程存在排水设施设计不合理、墙面粗糙不平整、墙面颜色不均匀色差大、瓷砖收口不到位、工程粗糙等质量问题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且已出现墙体渗水漏水、所有卫生间渗水严重、一半的卫生间地面积水严重、排水不通畅、天花板发霉、墙体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项目,通知原告进行验收,并将工程交付原告。 原告委托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TANK公寓装修现状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及形成原因和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返工维修费用、租金损失等)进行评估鉴证。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价格鉴证报告》,认为涉案TANK公寓现有装饰装修状况存在的问题或装饰装修质量缺陷形成的根本原因为施工工艺差或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全面,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不严或缺乏必要质量管理措施,部分装修施工工艺或质量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JGJ298-2013)。涉案TANK公寓装饰装修返工修复成本价格为769001元。其中装饰装修返工修复成本价格为697818元,返工装修期间临时腾空周转用房的租金损失价格为71183元。 另查,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其已另行找案外人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涉案工程现场与被告离场时已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关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本院认为,该合同抬头虽注明承包方为被告鸿宝电公司,但合同落款处并未加盖鸿宝电公司印章,鸿宝电公司亦主张被告***并非其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未追认合同效力,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鸿宝电公司为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方,故本院认定涉案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签署,被告鸿宝电公司与原告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系自然人,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法定资质,其与原告签署的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返工损失、鉴定费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原、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签署的《和解协议》已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且交付使用出租,因此,原告在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后,又主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主张返工损失及鉴定费、违约金,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垫付工资187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书明确约定为被告***的工人工资问题,由原告代为垫付工人工资16万元,双方对于剩余工程款的差额纠纷另循诉讼途径解决。现原告已提交了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垫付工人工资16万元,被告***对付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其应当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要求***返还款项并不影响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以该款项为工程款为由认为无需返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其通过己方的管理人员***代***垫付工人***的工资27000元,但***对此不予认可,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收款人身份及款项用途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签署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000元。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5,900元,本院予以退回人民币4,0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