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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225民初670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2763.2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占用期间利息以82763.2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给付,自202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三、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承揽了原告中标的黑龙江某甲学院的墙面抹灰粉刷维修工程,***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发生意外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2021黑01**民初37080号、2022黑01民终判决认定,***应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及各项损失共计103454元,中谊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过程中,被告***作为主债务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于2022年10月10日先行垫付全部损害赔偿款。2022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下发结案告知书,该案已执行结案,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依法应由其承担的赔偿款。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雇佣***,其有义务对施工现场设施、设备的安全进行管理,并负有全面保障劳务人员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而且,被告***缺乏安全意识,没有对脚手架进行安全检查及合理维护,是导致其临时雇佣的施工人员***摔伤的主要原因,其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中谊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中谊公司选任上的过失与***人身损害虽然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原告没有义务直接对工程作业人员的活动进行管理,其对工程作业人员的安全保障也就仅能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受害人***为雇主***提供劳务,受***的支配和指挥,而作为雇主的***从雇员提供的劳动中获得收益,其有义务保障雇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并在雇员利益受损时给予赔偿。故作为雇主的被告的过错远大于原告的过错,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承担生效判决赔偿款的20%,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赔偿款的80%。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黑龙江某乙学院的墙面抹灰粉刷维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其所雇佣工人未对工作设备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未佩戴安全绳,从脚手架上摔落,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连带支付***各项损失103454元,经南岗区人民法院执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述案件款及执行费14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追偿权是在其作为义务主体履行了全部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其他具有法律意义上因果关系的公民追偿其已经履行义务中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经已生效判决认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对案外人***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其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人的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经认定***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安排***进行施工作业,对其安全保障责任更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的责任比例。关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给付,自202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72417.80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给付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08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3.63元,由***负担1635.45元;公告费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