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9533号
原告: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浙江新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平阳县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11月19日、202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xx公司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2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监理费87500元并支付滞纳金(目前已产生滞纳金2625元,后续以87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1日按月利率1%计算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xx公司2支付原告xx公司为追讨监理费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2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年产135台全自动正负压热成型机、全自动塑料杯成型机及其他配套机器生产线项目。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九条约定,监理费每月1.25万元,按月支付,每月10日之前支付上个月监理费,监理费付至整个项目竣工备案完成为止,未按规定时间支付监理报酬的,自规定期限最后一日起,应按每拖延一天应付而未付报酬的0.5%支付滞纳金。
后工程于2025年2月竣工验收,于同年9月29日完成竣工备案。但被告仅支付监理费至2025年2月,尚有7个月监理费共计87500元未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监理服务,被告未支付全部监理费,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同时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计算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并且根据监理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委托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赔偿监理人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追讨监理费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已然是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因案涉工程未备案,故原告在此工程的监理人员无法核销备案,导致未能承接其他工程的监理工作。
被告xx公司2答辩称,1.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条,监理工作已于2025年2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时完成,而竣工备案系建设单位(被告)的法定义务,并非原告的监理职责,且合同中“监理费付至整个项目竣工备案完成为止”的约定的前提应是“原告需履行至竣工备案的监理义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竣工验收后至9月29日备案期间继续提供了监理服务或履行了与备案相关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7个月监理费875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无需支付;2.关于滞纳金(违约金),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25年2月的监理费,因原告未履行2025年2月后的监理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无依据的费用,并非违约。原告自行将合同约定的“每拖延一天0.5%”调整为“月1%”,但即使按原约定,因被告无违约,也无需支付滞纳金;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违反任何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律师费并非合理、必要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主张的监理工程师证书被锁系其内部管理失职,工程竣工后,其可通知施工单位为其监理人员核销备案。
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虽未派监理人员常驻现场,但仍督促工程整改等工作;2.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假设是施工单位的原因导致无法核销备案,相应后果也不应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未能及时核销备案的原因是被告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矛盾,且核销监理人员备案需要工程竣工备案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2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监理“年产135台全自动正负压热成型机、全自动塑料杯成型机及其他配套机器生产线项目”。合同具体工期以360日历天为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九条约定,工程投资造价约为3761.3万元,双方约定监理费每月为125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自本工程正式备案开始计算,每月10日之前付上个月监理费,计12500元,监理费付至整个项目竣工备案完成为止。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自规定期限最后一日起,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按每拖延一天应付而未付报酬的0.5%计算。
案涉工程于2025年2月27日竣工验收,于2025年9月29日登记备案。被告已付清竣工验收前的监理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2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生效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双方明确约定监理费需支付至项目竣工备案完成为止,现案涉工程于2025年2月27日竣工验收,于2025年9月29日备案,且久未备案的原因不在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竣工验收至备案期间的7个月的监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原告在该期间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强度,本院酌情监理费按约定金额的60%支付,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监理费52500元(12500元×7×60%)。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利率为月利率1%,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其主张自2025年4月11日起按每月应付未付监理费为基数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按约定监理费的60%即7500元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双方之间并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阳县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2500元及滞纳金(截至2025年10月10日为1602元,后续以未付监理费为基数,从202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计1089元,由平阳县xx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19元,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