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9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小石头社区居委会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7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申请鉴定,但鉴定意见仅对印文规格尺寸、字体形态、文字布局、中心五角星对应位置四项肉眼可观部分进行比对,并未对印文线条、印文墨迹分布、印文暗记、印面缺损等印文特征进行比对。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上诉人的公章一致。
***未答辩。
瑞丰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丰建设公司与***自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青岛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自2019年7月24日到瑞丰建设公司光伏幕墙产业基地3号车间工地工作,与瑞丰建设公司签订至光伏门窗厂房木工组施工结束工作任务完成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加盖青岛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9年7月30日,***受伤。瑞丰建设公司对该劳动合同末页加盖印章印文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20年3月30日,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劳动合同末页中加盖的“青岛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提供的样本1、样本2、样本3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瑞丰建设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瑞丰建设公司与***签订自2019年7月24日签订至光伏门窗厂房木工组施工结束工作任务完成止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瑞丰建设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瑞丰建设公司由此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与瑞丰建设公司自2019年7月24日至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瑞丰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瑞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其与上诉人瑞丰建设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瑞丰建设公司对劳动合同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瑞丰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原审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并据此确认***与瑞丰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瑞丰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