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1民初22808号
原告(被执行人):青岛绿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柳花泊办事处小南庄社区居委会94号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3767043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小石头社区居委会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527755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绿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绿谷公司”)与被告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瑞丰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绿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绿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被告的《执行异议反对意见书》,不予执行(2022)鲁0211执2692、3902号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022)鲁0211执3908、9091号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依法按照原告的《执行异议书》进行执行财产分配(备注:诉讼标的441864元)。事实与理由:一、执行法院的查扣行为违法,具体理由见原告的《执行异议书》。二、原告的全部财产在《绿谷公司拆除补偿协议》签订后就被灵珠山街道办事处控制,不向原告交付,因此并非原告不积极解决债务纠纷。在此期间,原告积极应诉20多起,为执行分配奠定了基础,否则执行分配根本无法进行。三、尚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依法拥有申请分配权,法院应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6条、507条规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分配。而这些“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并非仅限被告所述的“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人”,还包括已取得法院及仲裁机构等裁判文书但尚未来得及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且执行依据并非仅指申请执行文书,还包括法院及仲裁机构等裁判文书。四、执行法院既然确定对原告债务纠纷采取执行分配方式解决,则必须按执行分配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次执行中,执行法院制作两份《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时未向原告了解其他债权人债权情况、诉讼进程,也未向黄岛法院立案庭了解其他债权人案件进展,就自行选取了分配时点,在明知该案的总执行分配比率仅有百分之七十几的情况下,却擅自以分配时点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债权本金为基数,将自己从灵珠山街道办事处查扣的原告款项13227707.11元悉数进行分配,分配比例达到95.548%。导致目前留存在灵珠山街道办事处的原告债权仅剩6906627元(3013.433481-23227707.11),而剩余债权约1700万元,其中尚有100万元社保基金优先债权,则如果(2022)鲁0211执2692、3902号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022)鲁0211执3908、9091号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剩余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仅为36.91%[(6906627-1000000)/(17000000-1000000)],显然单纯由于执行法院的行为,导致不同债权人的分配比例相差悬殊,完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的公平分配的立法本意。综上,原告的《执行异议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尽快将原告财产公平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依法应得到支持。
被告青岛瑞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黄岛区人民法院截留原告对案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相关的查封、扣划、提取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规定。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原告并未积极解决债务纠纷,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三、本案中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己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只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所列的执行申请人,原告所称的“其他债权人”,没有取得执行依据或者未进入执行程序,并且未申请参与分配,不能参与本次分配。法院按照已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在执行异议诉讼期间,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的,应当提存与执行异议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原告主张的“其他债权人拥有申请分配权”,是指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的“提存”不相符,因此,本案无需提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对被执行人青岛绿谷公司在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的补偿款财产依据提取的时间分别作出三次财产分配方案。2022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22)鲁0211执2692、3908号第一次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青岛绿谷公司的第一笔补偿款1000万元财产进行了分配,被告青岛瑞丰公司作为债权人之一,依据主债权本金比例分得本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774321.1元。各债权人及债务人青岛绿谷公司均未对该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2022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2)鲁0211执2692、3908号等第二次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青岛绿谷公司的第二笔补偿款12227707.11元财产进行了分配,被告青岛瑞丰公司作为债权人之一,依据主债权本金比例分得946616.7元。2022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22)鲁0211执3908、9091号等第三次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青岛绿谷公司的第三笔补偿款100000元财产进行了分配,被告青岛瑞丰公司作为债权人之一,依据主债权本金比例分得16926.2元。对第二次和第三次财产分配方案,部分债权人及债务人青岛绿谷公司提出异议,尚未进行分配。
另查明,2022年11月22日,原告提出异议书,认为应待其全部债权确认后再进行财产分配;被告对原告的异议书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应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亦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书。
再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在2022年11月9日和2022年11月14日执行部门作出财产分配方案时,无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原告青岛绿谷公司提起破产申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是否应按照青岛绿谷公司的执行异议书进行执行财产分配;是否不予执行涉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否应驳回被告的反对异议书。
原告主张,应待其全部债权人的案件债权确认后,扣除优先支付的款项余款按同等比例进行分配,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2)鲁0211民初209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岛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公司给付***5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利息。
(2)(2022)鲁0211民初209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岛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向黄岛区灵珠山街道青石湾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土地承包费1254195.6元并支付利息。
(3)(2022)鲁0211财保3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2022年11月9日,黄岛区人民法院已应******事务所申请,裁定保全原告拆迁补偿金156万元。***字(2022)第752号裁定书。证明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138900元。
(4)(2022)鲁0211民初209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黄岛区人民法院确定原告应向***给付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
(5)(2022)鲁0211民初209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黄岛区人民法院确定原告应向**给付投资款38万元、工资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
(6)(2023)鲁0211民初22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黄岛区人民法院确定原告应向青岛昆仑金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投资款750万元并支付利息。
(7)青黄社险限补字(2022)第184号。证明黄岛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确定原告应付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551992.5元。
(8)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2022年7月5日,原告代理律师在黄岛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明确告知原告公司“还有不少于八个人尚未提起诉讼,并且告知法院希望给予时间通知其他债权人立即提起诉讼,正在审理的及时处理,待全部案件处理完毕后一并由法院按比例处理分配”。
被告质证称涉案执行分配方案程序合法,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称由法院进行核实,对原告证明的事项均不予认可。
对第二次和第三次执行分配方案上所列的债权人,原告称执行部门在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时,财产分配方案上所列的债权人均已经过法院诉讼,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在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作出时,原告称其提交的证据中的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及仲裁委的裁决均未生效,若无争议,应将其全部资产对应的全部债权人进行分配;被告称第二次及第三次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时,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有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本案即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及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之规定,债权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取得执行依据且执行依据已经生效。本案中,涉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作出时,原告提交的法律文书均未生效,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对象是已有的分配方案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包括分配顺位、分配比例、分配数额等,具体本案中,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涉案财产分配方案如何分配与其所欠的债务并不因该异议结果而发生减少或消灭,作为被执行人的原告对该异议结果并没有诉讼利益。因此,在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作出时债权人或债务人未提出破产申请的前提下,执行部门按照各自普通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上述涉案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执行异议书不成立,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书提出按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的反对意见成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执行行为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若其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异议或复议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绿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绿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