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4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小石头社区居委会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5277550X。
法定代表人:薛开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7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九级。瑞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月工资为4800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应当以本人工资标准计算。一审对***的月工资标准认定有误,据此计算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数额过高,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未答辩。
瑞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丰公司向***支付伤残补助金等款项217738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7月24日到瑞丰公司光伏幕墙产业基地3号车间工地工作,与瑞丰公司签订至光伏门窗厂房木工组施工结束工作完成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2019年7月30日8时30分,***在工地从事光伏门窗厂房木工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肋骨骨折,2、左气胸,3、左骼骨骨折,4、右髌骨骨折。2019年7月30日,***在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
2020年12月14日,***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11日,***之伤被鉴定为伤残玖级。瑞丰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受伤之后再未到瑞丰公司工作。***于2021年6月1日向瑞丰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瑞丰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瑞丰公司和***均认可***享受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2019年7月***在瑞丰公司工作6天。瑞丰公司对裁决书裁决的如下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经济补偿金3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27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
另查明,青岛市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6361元。
2021年6月2日,***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瑞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6000元、拖欠工资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0元。2021年7月14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2625号裁决书,裁决:1.瑞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工资2482元、经济补偿382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瑞丰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瑞丰公司提交青岛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作出的青岛材价第三辑2019年07期2019年7月青岛材价表,载明:2019年7月份青岛建筑市场木工日工资为140元-180元;提交建设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已将光伏太阳能建筑幕墙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青岛瑞鑫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青岛瑞鑫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的记账凭证,载明:2019年4月农民工工资表中记载的木工日工资为160元。瑞丰公司据此主张***的月工资为4800元。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任何参考价值,***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9000元,由此,***的工资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伤残玖级,瑞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落实各项工伤待遇。因瑞丰公司和***对***享受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2019年7月***在瑞丰公司工作6天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瑞丰公司对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3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27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项目和数额予以确认。
***受伤前在瑞丰公司仅工作了6天,瑞丰公司未向***支付过工资,***的月工资应参照其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为准。对瑞丰公司主张***工资4800元/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月工资9000元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1000元(9个月×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1000元(9000元×9个月),2020年7月份工资2482元(9000元÷21.75天×6天)。对***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2020年7月份工资248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参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工资2482元、经济补偿3820元;二、驳回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的月工资标准产生争议,瑞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瑞丰公司提交的青岛材价表、记账凭证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其主张***工资为480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据此认定瑞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马 喆
审 判 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 记 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