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7209号
原告: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薛开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洋,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书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法务。
原告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542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58149.09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6日为50724.39元;以18727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6日为8761.4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23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涉案工程,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上述工程于2018年4月26日进行了交接验收。2018年11月3日,被告委托相关公司对签证部分进行了审核,并确定了审定价值,故涉案工程款共计3745420.1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无异议,但被告暂时无支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XX室外给水中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XX室外给水中水工程施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1819645.20元,其中4.2.2条约定,工程经甲方验收完成后于当月拨付至总结算造价的95%,余款于乙方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其中第8.3条约定,若甲方违约则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违约金。2017年12月26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在总价款1819645.20元基础上降低30000元,最终合同价款为1789645.20元、上述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
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XX室外配套工程》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XX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成包方式,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1886630.93元,其中4.2.2条约定,工程经甲方验收完成后于当月拨付至总结算造价的95%,余款于乙方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其中第8.3条约定,若甲方违约则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违约金。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在总价款1886630.93元基础上降低80000元,最终合同价款为1806630.93元、上述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
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及相关单位就上述工程进行交接(竣工)验收,结论均为合格。2018年11月3日,科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青岛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出具XX配套工程签证部分审核意见,审定值为149143.97元。
2、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款共计3745420.1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545420.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验收单、竣工报告、审核意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745420.1元、已付工程款3200000元及欠付工程款545420.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5420.1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8149.095元(3745420.1元*95%-3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7271.005元(3745420.1元*5%)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诉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1236元(3745420.1元*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同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涉案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比并未过高,可以不予调整,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45420.1元;
二、被告青岛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以358149.09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7271.00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1236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1元、保全费3520元,以上合计85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