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绿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7938号
原告: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小石头社区居委会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5277550X。
法定代表人:薛开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仁,青岛西海岸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绿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小南庄社区居委会94室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3767043Q。
法定代表人:赵郁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青岛绿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仁、被告青岛绿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8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8月9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将黄岛区灵珠山街道青石湾天鹅湖生态旅游度假区7号地块基础土石方及修路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180万元。经催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谷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日期是2014年8月8日,在2016年8月7日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因此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告仅凭一份施工合同和一份欠条主张工程款,未提供基础材料,被告不认可,如要主张,原告需要提供详细的基础证据材料,包括劳务、支出等基础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青岛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7#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对青石湾7#地会所A#、B#基础土石方爆破运输,工程造价暂定为63万元,综合单价全部费用55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签证为准,最终按实结算。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为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总额的10%;余额2011年底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在该份合同上分别加盖公章及薛开元、赵郁祥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2014年8月8日,赵郁祥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兹欠薛开元黄岛区灵珠山修路及基础建设费18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年底付壹佰万元,2015年6月底付捌拾万元正。青岛绿谷投资股份公司赵郁祥2014.8.8”。
3、2020年11月18日,薛开元出具声明一份,说明上述欠条债权属于原告公司,其个人不向被告主张欠条权利。
4、原告提交工程造价定案表两份,其上加盖原、被告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用以证明: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中,陆续追加了多项工程,该定案表是被告对前期工程出具的结算手续,后期在施工后,原告提交了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未出具结算手续。工程总价款300多万,已结算的约100万(999223.63)元,未出具结算手续的200多万元。经多次催要,赵郁祥才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凭定案表无法证明真实性,且涉及的款项金额较高,合计金额999223.63元,与原告诉请不一致。
5、原告提交录音U盘一份(2020年11月27日),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近几年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证人孙某当庭陈述:2012年其与薛开元到清水湾水库找赵郁祥要工程款;2013年左右和薛开元一起在开发区一个饭店跟赵郁祥吃过饭,赵郁祥说没钱;2014年和薛开元一起在怡和嘉园大门口看到赵郁祥,找到当时赵郁祥家里,赵郁祥说没钱就打个欠条;之后打电话就不接了,再去找赵郁祥就找不到了。被告质证称,该录音并不能识别出双方当事人真实身份,其中的我知道三个字,并不能证明未超诉讼时效;通过该证人证言,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欠款是2014年,后面说是通过电话催告过,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另查明,被告公司设立时,赵郁祥为公司大股东,并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3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郁祥变更为赵郁彬,但赵郁祥继续担任总经理。2019年5月24日,青岛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7#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应否支持;三是原告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称,双方价款暂定63万元,后来追加了青石湾天鹅湖主道路开挖整平、地下管线、排水管线、修建施工。菩提寺山顶到青石湾水库道路两边开挖防洪沟约3公里,道路宽8米,深度1.5米×3米,案涉工程总价款300多万元,已结算的约100万元,未结算的约200多万元,结算明细均报给了被告,现要求依据欠条主张工程欠款180万元。被告抗辩称,欠条签字人赵郁祥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欠条的债权人为薛开元并非原告,原告仅提供欠条并未提供其他基础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开元已经出具声明,上述欠条的债权人实际为原告,其个人不主张该欠条180万元;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赵郁祥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虽然2012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郁彬,但赵郁祥仍任被告总经理并处理公司事务,故赵郁祥于2014年对原告出具的欠付工程款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赵郁祥在明知案涉工程已完工、未全部结算、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出具欠付180万元工程款的欠条,系为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确认,原告据此主张180万元工程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欠条中载明:2014年底付100万元,2015年6月底付80万元,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原告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证人孙某出庭陈述,其与薛开元一起去找赵郁祥要过工程款,自赵郁祥打欠条之后也电话联系、实地查找过,均未联系上;原告提交2020年11月27日催要工程款的录音一份,赵郁祥明确知晓原告催要工程款的情况,并让原告找刘律师处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其权利多次向被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绿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0万元;
二、被告青岛绿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瑞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0元,由被告青岛绿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魏 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翠
书 记 员  薛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