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卓诚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2民初7882号
原告:浙江卓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467号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民委员会,地址: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
诉讼代表人:***,主任。
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地址: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卓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泮山村委会)、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何泮山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泮山村委会、何泮山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496.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大会堂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规定期内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审定工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了工程审计定价的95%,尚有5%的工程质保金未付。现工程质保期限己届满,按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工程尾款53496.15元。经催讨,未果。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质保金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二、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证明1069923元是造价审定数额。
三、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明何泮山大会堂维修工程质量合格。
两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8月4日,何泮山村委会与义乌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何泮山大会堂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义乌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大会堂维修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
2017年6月9日,何泮山大会堂维修工程经何泮山村委会、城西街道办事处竣工验收合格。
义乌国信勘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何泮山大会堂维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价为1069923元。义乌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泮山村合作社均于2018年2月份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被告至今未支付质量保证金给义乌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9年6月4日义乌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卓诚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义乌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泮山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何泮山村委会应在竣工验收(2017年6月9日竣工验收)后两年零二十八天内(2019年7月7日)支付质量保证金53496.15元,逾期未退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义乌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浙江卓诚建设有限公司的享有和承担。何泮山村合作社作为何泮山村委会的财物管理部门,与何泮山村委会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卓诚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何泮山村委会、何泮山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卓诚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3496.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