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3236号
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歌山路**。
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林、丁元雷,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卓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
法定代表人:何玟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卓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工程款544435.58元;2.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544435.5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46971.13元;4.被告赔偿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4697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林,被告浙江卓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卓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原名为义乌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更名为浙江卓诚建设有限公司。
2018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义乌市下傅村公建用房外墙石材干挂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总工期天数为60日历天;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结算,包干单价为405元/㎡,外墙干挂面积预估为3100㎡;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改变或增减,其增减费用由甲、乙双方现场签证调整,其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签证单作为乙方决算依据;乙方角钢、槽钢进场甲方付工程款的20%,板材进工地甲方付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工程款的90%,竣工验收后100天内支付至98%,剩余结算总价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完成保修任务后无息结清(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为期一年)。
2018年10月,案涉工程开始施工。2019年9月,工程竣工并验收。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工程款99800元、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200元、12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12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11月2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20年7月9日支付工程款35万元、10月12日支付工程款507149.55元,共计已支付工程款1757149.5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总面积及图纸设计的施工总面积进行鉴定。浙江德联永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测绘报告,明确干挂石材实测总面积为5691.81㎡,图纸总面积为3743.71㎡。原告预交鉴定费207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合同之外的增项工程。分歧在于原告主张按鉴定结论进行结算,而被告认为实际面积只有5000㎡左右,其余部分未经其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施工过程中,被告派管理人员“傅工”在现场管理,工程竣工验收时,被告亦未对原告的增项工程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同意原告对增项工程进行施工。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即总工程价款为2305183.05元(405元/㎡×5691.81㎡),被告已支付1757149.55元,尚欠工程款548033.5元(包含2%的质量保证金46103.66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即2019年9月)后付至工程款的90%即2074664.75元,竣工验收后100天内付至工程款的98%即2259079.39元,剩余2%的质量保证金46103.66元在竣工验收后一年无息付清。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经核算,其中317515.2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184414.64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9日起算;质量保证金46103.66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卓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4803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17515.2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184414.64元自2020年1月9日起、46103.66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7元,由被告浙江卓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31元。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20708元,由被告浙江卓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