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广西百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桂01行终1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百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1层2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675493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00MB19020064。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南宁市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蓝青庭负一楼商铺1-6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46690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百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桂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行初22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百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宁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1992年,南宁昊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壮公司)的前身南宁市住宅建设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和南宁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铁公司)的前身南宁中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对西关路3号、高峰路96号、98号、100号联合进行旧城改造,住宅公司与中房公司作为甲方于1992年10月将该项目交给住宅建设公司旧城改造经营部(以下简称住宅公司经营部)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定名为“平等商厦”。后住宅公司经营部与南宁市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胜公司)于1994年1月31日签订《建设项目合作合同》,于1996年6月28日签订《平等商厦合作项目终结方案》对合作项目进行结算,该方案约定“合作项目上缴给发包方住宅公司和中房公司8.5%管理费,双方同意以商厦地下室全部商场抵作管理费……”;于1996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载明“现拨给南宁市住宅建筑房屋开发公司旧城改造经营部用平等商厦底层,建筑面积1420.88㎡和人民币70万元(已支付)现金,作为南宁市住宅建筑房屋开发公司旧城改造经营部开发平等商厦项目上缴8.5%管理费”。后被告原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南宁市住房局)于1997年分别为住宅公司和中房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产坐落为西关路3号,高峰路96号、98号、100号,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桂房证字第01146194号、桂房证字第××号。中房公司、住宅公司分别更名为房铁公司、南宁昊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壮公司)后,上述房屋由两公司分别继续持有。
2013年11月7日,达胜公司持预售证及相关办证材料申请将西关路3号平等商厦地下1层房屋登记到其名下,被告为其核发了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产坐落为西关路3号平等商厦地下1层。2014年1月16日,达胜公司将平等商厦地下1层出售给原告百桂公司,并办理上述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为百桂公司核发了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产坐落为西关路3号平等商厦地下1层,建筑面积为2076.22平方米。
2014年11月5日,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向原告百桂公司作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达胜公司以隐瞒真相、提供不实材料为手段,于2013年11月恶意重复办理平等商厦地下1层的房产证,此后出售给百桂公司,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达胜公司的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百桂公司则认为,其从达胜公司购买的西关路3号平等商厦地下1层的房产权属来源清晰、合法,被告向百桂公司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材料齐备、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向第三人房铁公司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合法来源,程序不合法,遂于2015年6月5日补正诉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昊壮公司以百桂公司为被告、达胜公司和房铁公司为第三人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南宁市××××号平等商厦地下707.21平方米的房屋(邕房权证字第××号)归其所有。2016年10月27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0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南宁市××××号平等商厦地下1层707.21平方米的房屋(具体范围如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屋平面图所示)归昊壮公司所有。百桂公司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6日作出(2017)桂01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7年8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达胜公司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2017)桂民申3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达胜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1月9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房铁公司与百桂公司、达胜公司、昊壮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房铁公司请求确认位于南宁市××区××号平等商厦地下694.33平方米的房屋(桂房证字第××号)归其所有。2017年9月8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1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南宁市××区××号平等商厦地下1层694.33平方米的房屋(具体范围如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屋平面图所示)归房铁公司所有,同时认定百桂公司就诉争房屋所涉694.33平方米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该判决已于2017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于1997年4月25日向第三人房铁公司颁发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对于以利害关系确定原告资格的判断上应着重考虑起诉人主张的自身权益损害是否实际存在以及其主张的权益是否受到行政规范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取得由被告颁发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产坐落为西关路3号平等商厦地下1层,与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产坐落指向一致。在另案的民事诉讼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亦已确认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694.33平方米房屋位于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西关路3号平等商厦地下1层建筑面积为2076.22平方米的房屋范围内。故百桂公司认为其对2076.2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受到损害,且该所有权益是被告在颁证时应考虑的范围。因此,百桂公司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于1997年4月25日向第三人房铁公司颁发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结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对于2015年5月1日前的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关于2年的起诉期限。本案中,现已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知道涉案房屋同时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供诉状,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起诉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位于南宁市××××号平等商厦地下一层的694.33平方米的房屋即为原告诉争所涉的房产,而该房产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归第三人所有,且原告对该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百桂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百桂公司负担。
上诉人百桂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中,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原南宁住房局1997年核发的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故人民法院应查明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和实施程序,并查明该行为是否与本案的权益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而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中,仅有“后被告南宁市住房局于1997年分别为住宅公司和中房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产坐落为西关路3号,高峰路96、98、100号,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桂房证字第01146194号、桂房证字第××号”的认定,而其他所查明的事实,只能说明本案行政行为实体合法,但不能说明程序合法。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明显程序违法。(一)南宁市住房局在答辩状中也承认,当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要求条件是“证件齐全、手续完备”,也承认第三人1997年申请办理房产证时,在办证请示中说明“我们无法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证件,为此,恳请局领导把平等商厦地下商场房屋所有权证问题作为特殊情况处理”,也承认“直至平等商厦地下一层重复办证相关各方反映,被告经查才发现住宅公司、中房公司在1997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所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己变更至达胜公司的名下”。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南宁市住房局1997年是在申请人房铁公司“无法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所需的证件”的情况下,凭不齐全的资料、不真实的资料,特事特办合法的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显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二)虽然本案存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的情况,民事争议中人民法院裁定第三人房铁公司对涉案房屋具有实体民事权利,但这只能说明南宁住房局的行政行为实体合法,不能说明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仍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理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权益受损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之所以权益受损,是由于一房两证。在涉案房屋中,被上诉人原南宁市住房局既给第三人房铁公司核发了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又给案外人达胜公司核发了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而产生一房两证的原因是登记地址、房号不一致。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涉案的房产自1995年起,正确的地址房号应该为“南宁市××××号平等商厦地下一层”,被上诉人原南宁市住房局于1997年仍将涉案的房产登记为“南宁市××××号、高峰路96、98、100号”是明显错误的,错误的原因是其审查不严,未发现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己变更的事实。如果被上诉人原南宁市住房局认真履职,严格把关,地址房号登记正确,完全可以避免本案的一房两证情况,避免本案中上诉人权益受损的事实。故上诉人权益受损与原南宁市住房局的违法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赔偿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原南宁市住房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原南宁市住房局1997年向第三人房铁公司核发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三、判决被上诉人原南宁市住房局赔偿上诉人百桂公司损失419.5736万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原南宁市住房局承担。
被上诉人南宁市住建局答辩称,一、南宁市住建局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据,百桂公司要求确认颁发涉案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1992年,一审第三人房铁公司的前身中房公司与昊壮公司的前身住宅公司联合对西关路3号和高峰路96号、98号、100号进行旧城改造,住宅公司与中房公司作为甲方于1992年10月将该项目交给住宅公司经营部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定名为“平等商厦”。住宅公司经营部与达胜公司于1994年1月31日签订《建设项目合作合同》,进行项目合作;1996年6月28日签订《平等商厦合作项目终结方案》,对合作项目进行结算,该方案约定“合作项目上缴给发包方住宅公司和中房公司8.5%管理费,双方同意以商厦地下室全部商场抵作管理费…1996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载明“现拨付给住宅公司经营部用平等商厦底层,建筑面积1420.88平方米和人民币70万元(已支付)现金,作为住宅公司经营部开发平等商厦项目上缴8.5%管理费。”(二)1997年1月,南宁住房局在中房公司提供了包括住宅公司、中房公司1993年获得的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治区计划委员会的投资许可证以及相关部门审批文件及上述协议等齐备的办证材料,并经过现场勘查后,依法向中房公司核发了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三)住宅公司与中房公司本身即为平等商厦所在地原有旧改项目的房地产产权人,两公司是基于住宅公司经营部与达胜公司签订的平等商厦《建设项目合作合同》、《平等商厦合作项目终结方案》,通过旧房改造项目合作与实物分配方式取得平等商厦地下1层产权。上述合同效力及物权归属均已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涉案不动产权属清楚,第三人房铁公司基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南宁市住房局在1997年为房铁公司核发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百桂公司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百桂公司要求赔偿损失419.573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房产权属归第三人房铁公司所有且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南宁市住建局向房铁公司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合法、正确的,南宁市住建局并未造成也不可能造成上诉人百桂公司的损失,上诉人百桂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百桂公司在与达胜公司交易涉案房产中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且存在重大过失,其既未付清交易对价,又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控制权,因此百桂公司与达胜公司的交易行为并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对抗第三人房铁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南宁市住建局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据,上诉人百桂公司要求南宁市住建局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最后,上诉人百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产生了实际损失,更无法证明其损失与答辩人合法正确的颁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说,假设上诉人百桂公司存在损失,显而易见是由于达胜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造成的,与南宁市住建局无关。三、根据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南宁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调整设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南编[2015]22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市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南府字[2016]5号)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南宁市不动产登记相关职责涉及机构编制调整事宜的通知》(南编[2017]51号)等文件有关精神,不动产登记工作由市不动产登记局负责组织实施,原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住房局二层单位)关于房屋登记、房屋抵押、房屋测绘数据移交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即2016年7月4日起南宁市住建局不再承担房屋登记相关职能;2017年10月1日起,南宁市住建局不再承担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关于“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鉴于南宁市不动产登记局、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的内设机构,故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为南宁市自然资源局而非南宁市住建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百桂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轨道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百桂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百桂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南宁住房局的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第二、被上诉人原南宁市住房局向房铁公司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合法行为。相关的民事诉讼的生效判决也确认了第三人房铁公司对涉案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三,上诉人百桂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发生的具体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原南宁市住房局的颁证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上诉人百桂公司提出的损失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百桂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于2019年4月9日更名为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案第三人南宁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已于2019年3月7日更名为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百桂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南宁市住房局作出的被诉颁证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三、上诉人百桂公司请求经济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上诉人百桂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房铁公司持有的被诉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上诉人百桂公司现持有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均为被上诉人原南宁市住房局所颁发,两证所记载的房产坐落指向一致,且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694.33平方米房屋位于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西关路3号平等商厦地下1层建筑面积为2076.22平方米的房屋范围内。上述两证在没有被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书。故涉案被诉的颁证行为,有可能对上诉人百桂公司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百桂公司与原南宁市住房局颁发涉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一审第三人轨道公司主张上诉人百桂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南宁市住房局颁发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性问题。1997年4月,被上诉人原南宁市住房局在对一审第三人房铁公司申请登记的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后,确定涉案房产权属来源合法,且没有争议,给一审第三人房铁公司颁发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桂01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确认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南宁市××区××号平等商厦地下1层694.33平方米的房屋(具体范围如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屋平面图所示)归第三人房铁公司所有,同时认定上诉人百桂公司就诉争房屋所涉694.33平方米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涉案房产权属来源清楚。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原南宁市住房局颁发涉案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百桂公司请求经济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当事人获取行政赔偿应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被上诉人原南宁市住房局颁发涉案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百桂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百桂公司的经济损失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被上诉人原南宁市住房局颁发的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百桂公司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原南宁市住房局颁发涉案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给予经济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百桂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百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