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

莆田市城厢区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302民初94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某,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xxxxxxxxxxxx。 负责人:林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某(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立即向某公司支付设计费797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3年3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因常某村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的需要委托某公司进行工程设计,双方于2022年9月5日签订编号为ZLHC2022-0122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1、某公司应向某交付实施方案及施工图;2、案涉工程设计费包干总价为人民币79700元,某应于工程图纸交付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3、某公司授权莆田某公司负责出具发票及收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已向某交付实施方案及施工图,案涉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某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某辩称,某公司与某于2022年9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对某公司主张的设计费79700元没有异议。该款项某也早已向财政申请拨款,但因财政资金原因未付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编号为ZLHC2022-0122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某公司与某于2022年9月5日签订编号为ZLHC2022-0122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1、某公司应向某交付实施方案及施工图;2、案涉工程设计费包干总价为人民币79700元,某应于工程图纸交付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3、某公司授权莆田某公司负责出具发票及收款。 二、莆田市城厢区2022年常某村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实施方案、施工图、莆城水利(2022)94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22年常某村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某公司的施工方案及施工图经莆田市城厢区水利局批复通过;2.某公司向某送达实施方案及施工图的事实。 三、莆田市城厢区2022年常某村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20日竣工,并于2023年7月7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四、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莆田某公司于2023年8月2日向某开具设计费发票。 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证据二至证据四无异议。 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在以下综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9月5日,某作为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公司作为设计人(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常某村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设计,工程地点为常某村。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实施方案、施工图,交付时间为甲方提供完整的上述资料后20日内交付。双方商定,本工程设计收费按总包干价格79700元收取。工程图纸交付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合同价款,本合同设计费由某公司授权当地分公司负责出据合法正规发票收取等内容。 2023年2月28日,某公司将《莆田市城厢区2022年常某村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实施方案(报批稿)》送至某。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8月2日,莆田某公司向某出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记载工程设计服务价税合计79700元。因某未支付设计款,引致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某应当在收到工程图纸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某已于2023年2月28日收到涉案工程图纸,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某公司主张某支付设计款79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某逾期付款,给某公司产生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某公司主张某支付自2023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23年3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9700元及该款自2023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1.7元,减半收取为1000.8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34.8元,由莆田市城厢区某负担96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