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511执异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07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北塔区。 负责人:***。 被申请人: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劳动争议一案中,2023年1月5日申请人***请求本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本院在执行(2022)湘0511执475号案件中,被执行人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法律文书确定该公司应负的义务无法履行。被执行人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申请人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设立的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2)湘051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0511执475号执行裁定书、《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关于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任命的决定》。 本院查明,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在职能部门登记备案,其隶属企业为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裁定终结(2022)湘0511执475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申请人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且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22)湘0511执475号裁定书已经确认被执行人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为本院(2022)湘0511执4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 蓓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