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3642号
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了哥石台湾工业邨基隆路8号永和工业大厦四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4811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世标检测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技园A栋1-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7340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有,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旻珊,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世标检测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测试/认证预付款90,282.1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检测认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插座进行检测认证,其中,测试项目为CNS690,样品10个,测试时间15-30个工作日,单价23,340元;测试项目为NOM-003-SCFI-2014,样品12个,测试时间15-20个工作日,单价21,000元,测试费用含税价为58,750.5元;测试时间自被告实验室或认证工程师收到测试样品、相关资料及预付起计,若有修改时间顺延,项目的部分工作将被分包到符合ISO17025的实验室;以上报价已包含测试费、证书费,不包括样品和文件运输费、差旅费,不包含整改费及工作审查费;以上报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资料报价,在收到样品及详细的资料后,若发现测试项目有变化,被告保留重新定价及确定测试时间的权利;测试开始前预付70%费用,收到证书确认/结案信或电子档草稿版报告后再支付尾款,如因原告的原因导致项目中止,则项目开始前支付的预付款不予退还,超出部分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8日通知原告支付测试费用32,900.28元,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另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57,381.91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进行CNS690认证的样品,双方履行《检测认证合同》过程中,未再进行该标准的认证;NOM认证第一次并未通过。
另查,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判决结果
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检测认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依《检测认证合同》约定提供认证服务。原告主张,被告并未依《检测认证合同》约定履行认证义务,导致原告需另行向墨西哥实验室支付检测费用后才取得认证证书,故应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费用。被告主张,其具备NOM认证资质及条件,有权根据测试项目的变化,进行重新定价及确定测试时间,其已履行双方签订的《检测认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获得相应报酬。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检测样品后,已履行自行检测及将部分项目委托第三方实验室进行检测的义务,但案涉认证证书确系在原告向第三方实验室另行支付款项后才由第三方实验室向原告直接交付,并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和交付,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第一次认证未通过后,其依约履行了协助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履行《检测认证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诉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检测认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检测认证合同》于2017年7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完全履行《检测认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退还部分认证费用,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认证费用40,000元。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检测认证合同》于2017年7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世标检测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原告承担573元,由被告承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阎 芸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刘 佳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