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02民初2206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台州普立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甲南大道东段9号集聚区行政服务中心289室。
法定代表人:许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台州普立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台州普立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台州普立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立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0年6月10日、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普立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普立德公司支付***因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二、判决普立德公司支付***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3月16日工资75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12月19日开始进入普立德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普立德公司未将合同原件交给***。***被安排吊装工作。普立德公司发放给***2019年12月份工资2593.50元、2020年1月份工资5000元。在春节假日后,因新冠××疫情,***一直在家等待上班通知。2020年3月11日,***至普立德公司准备上班,被告知已被辞退。***多次要求复工,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普立德公司不顾疫情危害,无故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要求普立德公司支付未支付给***的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工资(按每月5000元计算为7500元);普立德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赔偿金5000元。恳请依法判决。
普立德公司辩称,普立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普立德公司在需要完成吊装劳务时曾雇佣过临时工,临时工按做工数计酬,***是上述临时工中的一员。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普立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构件、商品混凝土等设计、研发、销售等。普立德公司与招用的劳动者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通过普立德公司账户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并向劳动者发放印刷有劳动者姓名、职务、部门、编号等信息的饭卡。普立德公司生产的建筑构件等成品对外销售需要吊装时,会雇佣人员完成吊装事务。普立德公司根据所雇人员做工天数计发报酬,报酬发放方式或者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由其员工***转账。
2019年12月19日,***到普立德公司做工,主要从事吊装事务。普立德公司为***安排了一间宿舍,并提供了一张饭卡,饭卡表面为空白,张贴有手写的“***001171PC生产吊装工”标签。2020年1月10日,普立德公司员工***转账给***2019年12月份报酬2593.50元。2020年2月20日,普立德公司员工***再次转账给***2020年1月份报酬5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宿舍钥匙、饭卡、借记卡账户,普立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转账记录、饭卡、证人金某、翁某的证言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的各项请求,均以与普立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普立德公司则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与普立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普立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来看,普立德公司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基本上都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普立德公司与***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普立德公司为***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如果***为普立德公司员工,普立德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不交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普立德公司的通常做法。其次,从普立德公司员工的其他特征来看,普立德公司发放给员工的饭卡系记载有员工信息的卡片、工资也是通过普立德公司账户转账,而***持有的饭卡没有印制字样、报酬系普立德公司员工转账支付,两者并不相同。另外,***与普立德公司雇佣的吊装劳务人员做工内容和报酬发放方式相同。因此,***与普立德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其主张与普立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其提起的各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