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佑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永银化纤有限公司、江苏佑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5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银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南苑西路10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兆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佑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2号楼910-911室。
法定代表人:卢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天扬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林洋路500号科创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袁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顺青,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启东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903号。
负责人:张圣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佩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永银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佑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斌公司)、启东市天扬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扬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启东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启东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7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77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佑斌公司、天杨公司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预见、发现上诉人的电缆管线,但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佑斌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损害上诉人财产,天杨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佑斌公司施工前未调取承建档案资料查询地下管线,未进行现场查勘并向佑斌公司提供工程地下管线资料,未按规定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掘路施工事项、未在施工前5个工作日内与有关单位进行四方交底。案涉污水管道改造工程路北侧不足十米的位置有一根高压电线杆,电线杆南侧连着永银公司的入地电缆,且启东供电公司亦提示佑斌公司其施工区域有上诉人的电缆线,佑斌公司在施工中挖到一根旧的挖断电缆的情况下,仍未进一步了解电缆位置。被上诉人能够预见、发现案涉电缆,施工时也应当对现场采取安全措施、审慎开挖,但是其野蛮施工,造成上诉人电缆损坏和停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自备应急电源及非电安保措施以应对电网以外断电,自应承担生产损失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启东供电公司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涉及的是上诉人与启东供电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本案所涉不是电网意外停电产生的损失,免除被上诉人侵权造成的上诉人停产损失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将电缆管线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是造成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认定有误。我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移交承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时还规定了不同的管线由不同的主体移交。案涉35KV电缆虽系上诉人所有,但高压电缆属于高度危险管线,按规定应由专业管理单位即启东供电公司移交承建档案管理机构,上诉人对启东供电公司是否移交档案管理机构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施工时须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只是取得资料的一个重要途径,并不是唯一渠道。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案涉电缆管线,其在施工时能够预见、发现案涉电缆而野蛮施工造成上诉人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永银公司已对损坏电缆进行修理更换,费用共计180000元,应当一并计入案涉电缆损坏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佑斌公司答辩称:佑斌公司对电缆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天杨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作为电缆的建设方和所有者,未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案涉电缆档案,是导致案涉电缆损坏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未自备应急电源及相关安保措施,也导致了案涉损失的扩大,其应当承担案涉损失的主要责任。天杨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启东供电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永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佑斌公司、天杨公司为永银公司更换新的电缆;2.判令佑斌公司、天杨公司赔偿永银公司停工停产损失529638元;3.诉讼费由佑斌公司、天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银公司原名启东新方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成化纤)。2005年3月24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通过了新方成化纤等三家企业共用供电专线的有关问题,形成会议纪要:1、新方成化纤、林洋电子、永安纺织3家企业共用一根3.5万伏供电专线,由汇龙变电所接出……,线路由3家企业共同维护。2、供电局要及时与企业沟通,合理布置线路,尽量节省投入,并组织人员抓紧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2005年9月15日,新方成化纤(发包方)与江苏苏源益鎏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启东新方成化纤有限公司35KV变电所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由江苏苏源益鎏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35KV变电所设计、安装工程。合同第十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及投运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按施工图设计、有关变更、电气施工验收规范进行。2、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由发包方和供电部门确定。3、工程竣工验收由发包方和供电部门组织、承包人参与。4、工程竣工投运由发包方和供电部门组织,承包人配合。该工程竣工后,启东供电公司与新方成化纤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对供电事宜作了相关约定。2009年6月24日,启东供电公司向新方成化纤发出《关于做好客户资产电力线路维护管理的通知》,载明:贵客户均接于35KV汇林线,该线路属客户专用资产,由贵客户负责对其承担运行维护与修理职责。35KV汇林线自从投运至今已运行多年,长期未做过检查维护与检修工作,……请贵公司立即明确专线维护责任单位,组织完善与做好客户资产电力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可委托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资质的企业进行维护检修工作,以确保专线缺陷及时消除和正常运行。该通知抄送了启东市经贸委、启东市安监局。另,永银公司与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有《35KV外部架空电线委托维护合同》,委托其进行维护。案涉电缆建成后,未有任何单位对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2020年11月11日,天扬公司(发包人)与佑斌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启东市南苑西路污水管改造工程发包给佑斌公司,合同约定地下管线的保护由佑斌公司负责,并提供了南通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0月制作的施工图:《启东市南苑西路污水管改造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施工图设计排水工程》,供佑斌公司施工时使用。该施工图并未标注案涉电缆。2020年11月18日,启东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燃气公司、供电公司、中广有线、移动、电信、军用光缆等相关部门召开了《启东市南苑西路污水管改造工程管线交底会》,供电公司、佑斌公司均派员参加,会议记录载明:1、排水公司业主代表陈晓逵对整个项目新建管道走向和施工区域进行详细介绍,并在大屏幕上说明标记。告知穿越林洋路路口、华石路路口、海洪路路口等路口相对管线复杂、难度较大,请各个管线单位进行现场位置、深度、走向交底。2、会后各参会的各个管线单位一起在各个路口进行现场交底,并对接施工单位,做好标记。3、各个管线单位明确表示支持该民生实事项目,积极配合做好现场管线交底工作。该次会议上并未有单位提及案涉电缆的存在。
佑斌公司根据图纸施工,工程进行过程中,第三人启东供电公司向其发放《电力设备安全隐患整改告知书》,告知在10KV龙豪线2048228-15#下方开挖路面对电力电缆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要求:(1)与电力路线保持安全距离;(2)设置专人看管,发现电力电缆及时与供电部门联系;(3)不得使用机械开挖,采用人工开挖,做好相关防护措施,如有不听,后果自付。
2020年12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佑斌公司在施工至埋有案涉电缆的路段时,不慎将电缆挖断,造成永银公司停电,后佑斌公司于14日下午5时左右将电缆修复、恢复通电。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永银公司与被告江苏益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季永卫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电缆被施工时挖断造成停电停产60小时,永银公司要求该案两被告赔偿其损失50万元,后经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调解,该案被告季永卫赔偿永银公司损失24万元。本案一审庭审中,永银公司陈述,该次事故中被挖断的电缆废弃了,在附近另一个走向又重新埋设了一根,但是具体走向永银公司并不清楚。佑斌公司庭审中称,启东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口头告知其人行道下方有根电缆(废弃电缆),其在施工中也绕开了这根电缆,但并不知晓附近还有一根重设的电缆。事故发生地离永银公司距离较远,其根本不知晓挖断的是哪一家的电缆。后永银公司经过排查,找到了事故地,才联系到了佑斌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佑斌公司施工行为导致永银公司电缆断裂,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纠纷。佑斌公司辩称案涉电缆属于高压电缆损坏,属于特殊的赔偿范围,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法律对于哪些行为必须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有具体规定,需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地下挖掘活动应当指在非露天的环境下掘进矿井、构筑坑道、挖掘隧道、构筑地铁等具有高度危险的施工活动,而本案中佑斌公司实施的施工作业虽涉及挖掘,但属于露天作业,作业本身也不具备高度的危险性,故并不属于地下挖掘活动,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侵权归责原则,属一般侵权。故佑斌公司、天扬公司是否应当对遭受损失的永银公司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其是否因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永银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亦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佑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包含地下挖掘作业,应对地下埋设的电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虽然其系根据天扬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但在其施工过程中,启东供电公司向其发放过《电力设备安全隐患整改告知书》,告知其在10KV龙豪线2048228-15#下方开挖路面对电力电缆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要求采用人工开挖。且在事故现场较近距离范围内,竖有接地电缆的电线杆,佑斌公司在施工过程未能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观察、审慎开挖,导致永银公司的电缆被挖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永银公司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天扬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佑斌公司进行施工,也没有直接实施案涉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永银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佑斌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电缆的相关档案属于依照上述规定需要移交的地下管线档案,永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档案。在存在被他人挖断电缆先例的情况下,仍未移交档案,或采取警示、提示措施。致使天扬公司或其委托的设计公司无法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应当由永银公司自己承担相应责任。永银公司称距事故地有电线杆可看到电缆入地,但因图纸未标明,该电线杆也不在佑斌公司的施工区域内、未有明显标记,加上佑斌公司已经挖过了废旧电缆,对于还存在新铺设的电缆没有预见也是符合常理的。2020年11月18日,启东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的《启东市南苑西路污水管改造工程管线交底会》上,启东供电公司对案涉电缆的存在也未作提示。佑斌公司、天扬公司在无法通过档案查询地下管线的情况下,亦未通过交底会得到有效信息。佑斌公司按照专业设计院制作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对施工图有合理的信赖,对施工图未标注的地下电缆的存在其不存在可预见性,也不应对其课以过重的责任,其也无从知晓案涉电缆的存在、走向及埋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先的电缆被挖断后,重新铺设的电缆走向不明,且并非是正向铺设。永银公司、启东供电公司均称不知晓该电缆的具体情况。启东供电公司称佑斌公司有义务向周边的单位了解地下管线的情况,但这与实际操作显然不符,案涉电缆的位置离永银公司距离较远。在事故发生后,永银公司尚且需要排查二、三个小时才知道是事故地电缆被挖断导致停电。佑斌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根本不知道挖断的是谁家的电缆,故对佑斌公司课以这种要求显然是不合适的。综上,永银公司对自身地下管道的管理不符合规定,且事实上造成他人无从知晓电缆的情况而无法避开是造成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从佑斌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整个施工过程也可以看出,只要图纸标明,其避开地下管线施工是不存在任何现实难度的,故佑斌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是较轻微的。
关于案涉赔偿数额。永银公司在电缆曾经被挖断造成停产损失及与启东供电公司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仍未自备应急电源及非电保安措施以应对电网意外断电,对于其遭受的生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永银公司诉请要求更换电缆的问题,虽电缆虽已由佑斌公司修复,但电缆经过挖断与修复必然会影响使用寿命。案涉电缆已使用多年,且佑斌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故要求佑斌公司更换新电缆显然不合理,但对电缆使用寿命的影响可折算成金钱损失并入永银公司诉请的生产损失一并处理。综合考量永银公司、佑斌公司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佑斌公司赔偿永银公司各项损失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佑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永银化纤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二、驳回江苏永银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6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66元(永银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永银化纤有限公司负担9950元,江苏佑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16元。
上诉人永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四份新证据:一、案涉电缆损坏后现场照片6张,用以证明案涉电缆的入地端口与施工现场相邻,如被上诉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事故完全可以避免。二、35KV汇永313线12.3号电线杆位置附近照片、永银公司制作的高压电缆打坏位置示意图及现场丈量视频资料,用以证明有关部门对该条电网线路进行了备案。三、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地下管网第三方施工破坏防控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相关规定进行四方交底、向社会公告等,违规野蛮施工,应当承担案涉电缆损坏的赔偿责任。四、永银公司修理更换案涉损坏电缆的抢修合同文本、发票、付款凭证以及修理完成的相关照片,用以证明永银公司修复损坏电缆支出费用180000元。
被上诉人佑斌公司质证后认为,案涉电缆在图纸上没有标注,造成损坏并非佑斌公司的过错,并且佑斌公司第一时间修理了电缆线,公安机关也有备案,永银公司也知情。
被上诉人天杨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已在原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从第二份证据上无法看出案涉电缆的走向、埋深等情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电缆走向、埋深等情况需通过查阅管线工程档案获取,也体现了电缆管线工程档案移交的重要性。关于第三份证据,相关规定不能免除电缆施工单位和所有者的责任,因此案涉电缆损坏的主要责任应由永银公司承担。对第四份证据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佑斌公司修复的电缆不能使用,永银公司自行更换电缆,费用应当由其自身承担。
原审第三人启东供电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份证据已在原审中提交。第二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永银公司未尽到对案涉电缆维护管理的责任。第三份证据为相关部门的规定文件,不属于证据。第四份证据中的抢修合同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电缆损坏非由佑斌公司使用大型机械开挖路面直接造成,而是在佑斌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打降水井不慎损坏案涉电缆。再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2021年7月1日,永银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江苏超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抢修合同,对案涉损坏电缆配电装置进行修理更换,支付费用1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损坏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案涉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三、案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佑斌公司与永银公司对于案涉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应当结合行为人对于损害的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等方面来判定。本案中,天扬公司将案涉污水管改造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佑斌公司,并进行了工程交底,其对于案涉电缆的损害没有过错,因此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启东供电公司向佑斌公司发放《电力设备安全隐患整改告知书》,告知在10KV龙豪线2048228-15#下方开挖路面对电力电缆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佑斌公司在施工时,因打降水井不慎损坏案涉电缆,未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但佑斌公司根据现场管线资料施工,因案涉电缆未在档案资料上标注,现场也没有相关提示或标记,其难以预见案涉电缆的存在以及走向、埋深等情况。尽管佑斌公司存在过失,但过错较为轻微,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永银公司作为案涉电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主体,未采取有效措施对案涉电缆埋设于地下的情况进行标记、识别或提示,使得案涉电缆的存在及位置难以预见,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损害赔偿中损失项目的认定应当体现与损害行为的因果关联,在填补损害的同时,避免侵权责任范围的不当扩大。在电缆损坏导致生产企业停电引起的损害赔偿中,应将电缆损害作为直接损失、将突然停电造成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损失作为间接损失纳入损害赔偿范围,除此之外不应任意增加赔偿项目,以防止过于苛责过失损害电缆的侵权人。本案中,永银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的损失类目包括电缆修理更换费用、因断电造成的机器设备损坏费用与产品质量降等损失、因断电造成的生产原料损耗与机器设备重新开启的升温电耗、停产期间的员工工资、停产期间的有关管理费用及计划延后等待、客户订单迟后等损失。其中电缆修理更换费用与电缆损坏有直接关联,因断电造成的机器设备损坏费用与产品质量降等损失、因断电造成的生产原料损耗与机器设备重新开启的升温电耗与案涉电缆损坏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均应当纳入损坏赔偿的范围。关于停产期间的员工工资、停产期间的有关管理费用及计划延后等待、客户订单迟后等损失,该两项损失系侵权受害人主张的企业经营收益减损,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除侵权人主观故意外,一般不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如一律将该类损失纳入电缆损害赔偿范围,势必导致侵权人承担难以预料且具有很大不确定性的赔偿责任,造成赔偿责任的不当扩张。同时,该两项损失与永银公司未配备应急电源及非电保安措施亦不无关联,因此,在计算案涉损失时,该两项损失不应列入本案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对永银公司主张的停产期间的员工工资、有关管理费用及经营收益减损不予支持。永银公司诉讼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剔除“停产期间工资发放”150000元以及“财务费用、管理费用、计划延后等待、客户订单延迟等等直接损失”100000元。其余除电缆修复费用以外的损失项目,永银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为279638元,但是相关损失金额由永银公司自行统计,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关于电缆修复费用,尽管永银公司主张赔偿金额为18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但案涉电缆被挖断后,由佑斌公司进行修复,现永银公司再次对电缆进行修复更换,并未证明再次更换的必要性,且即便修复具有必要性,也不应当由佑斌公司承担全部的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三,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损坏电缆修复具体情况等,佑斌公司应承担损害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永银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侵权主体的过错程度、案涉损坏电缆已使用多年等情况,酌定由佑斌公司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永银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江苏永银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忠明
审 判 员 符东杰
审 判 员 谷昔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德
书 记 员 姚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