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1358号
原告: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2号楼2层2068。
法定代表人:丁春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继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巨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
法定代表人:陈民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鑫,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捷暖通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捷暖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继生、贾巨元、被告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鑫、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捷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向派捷暖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61609元。2、判决中铁六局北京公司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派捷暖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铁六局北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在派捷暖通公司多次沟通,催促下补充签订了《代建京张铁路站前(含部分站改过渡)及货运外迁工程一般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向派捷暖通公司采购一定数量的不同规格型号的散热器,合同金额为401787.78元。派捷暖通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京张铁路工地;结算方式为:货款支付采用一次性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85%,合同封闭后不高于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充息支付。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派捷暖通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4月18日陆续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实际交付货物货款总计401787.78元,且所供货物均己通过中铁六局北京公司验收。但遗憾的是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拖延给我方办理合同与结算手续的时间,期间,在我方多次催促下,派捷暖通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补签了此批货物的供货合同并办理了物资结算单。事实上已逾期办理9个月之久。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中铁六局北京公司理应向派捷暖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即401787.78元,截止到派捷暖通公司起诉之日,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并未向派捷暖通公司支付任何合同价款。综上所述,为维护派捷暖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决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向派捷暖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中铁六局北京公司答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无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尚欠派捷暖通公司401787.78元,依据合同第六条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派捷暖通公司至今没有向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开票,所以不应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没法律依据,依据合同8.3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派捷暖通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派捷暖通公司(卖方、乙方)与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代建京张铁路站前(含部分站改过渡)及货运外迁工程一般货物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散热器及落地支架,预估金额为401787.78元,实际结算数量甲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6月25日至合同履行完毕;每月的1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5%,供货全部完成后,双方签订合同封闭协议,向乙方支付至货款结算金额的90%。甲方预留货款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2月内无息支付。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派捷暖通公司向中铁六局北京公司进行了供货,2019年6月25日双方签署了结算单,最终结算金额为401787.78元,中铁六局北京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买卖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派捷暖通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派捷暖通公司与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派捷暖通公司作为出卖方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作为买受方在收货后未对所供货物提出异议,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其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派捷暖通公司要求中铁六局北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16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为双方在《买卖合同》对违约付款应承担的责任虽有明确约定,该条款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的标准计算,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派捷暖通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本院认为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同时关于起算时间,合同中有明显冲突,在付款条款中约定为“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5%,供货全部完成后,双方签订合同封闭协议,向乙方支付至货款结算金额的90%”;又在违约条款中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本院认为付款条款属特殊条款,应优先适用,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签署《物资结算单》,故付款时间应为此后的90日即2019年9月23日前,此后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应承担违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6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160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7元、保全费2529元(原告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立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