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3297号
原告: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2号楼2层2068。
法定代表人:丁春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霞,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巨元,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
负责人:高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振东,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捷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田华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霞、贾巨元,被告田华第五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派捷公司:1、支付拖欠货款13万元;2、支付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派捷公司与田华第五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系田华第五公司挂靠公司,以下简称第十一项目部)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散热器购销合同》,约定:第十一项目部向派捷公司采购一定数量的不同规格型号的铜铝复合散热器,合同金额为356512元。2014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将合同价款变更为379669元;派捷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至上庄61580部队0201工程工地;结算方式为预付2万元开始加工生产,货到工地试压完毕,付至总货款的85%(最迟不超过11月15日),12月30日前付至90%,留5%质保金自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派捷公司依约向第十一项目部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所供货物均己通过第十一项目部及业主验收,目前田华第五公司仅向派捷公司支付了货款249669元,剩余货款13万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派捷公司现诉至法院。
田华第五分公司辩称:认可欠款金额,同意按照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但现在资金紧张,无力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说明。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派捷公司(出卖人)与田华第五分公司(买受人)于2014年9月1日签订《散热器购销合同》,约定由田华第五分公司向派捷公司购买散热器,合同总价356512元,结算方式为预付2万元开始加工生产,货到工地试压完毕,付至总货款的85%(最迟不超过11月15日),12月30日前付至90%,留5%质保金自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双方通过签订《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的方式将合同价款变更为379669元。派捷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田华第五公司仅向派捷公司支付了货款249669元,剩余货款13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派捷公司与田华第五分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散热器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派捷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田华第五分公司对派捷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派捷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30000元;
二、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Ο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1319元)、保全费1319元(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杨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