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22民初508号
原告:江西力达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091083787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瑞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江西力达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瑞皇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力达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瑞皇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力达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付的购货款144190.6元(以144190.6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工程建设需要,2019年4月13日到2019年9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胶管等管材若干。经原被告2019年12月4日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总共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09640.96元的塑胶管,期间被告已付款365450.36元,累计欠款144190.6元。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购货款,始终未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江西力达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A2、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A3、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买卖结算的事实;A4、购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买卖的事实;A5、发票明细5张以及交易发货明细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信息。
被告江西瑞皇管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胶管等管材若干。原、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进行对账结算,截止当天,被告总共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09640.96元的塑胶管,已付货款365450.36元,尚欠货款144190.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购货款未果,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力达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瑞皇管业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行为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有被告盖章确认,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予履行。该结算凭证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在原告催收后被告江西瑞皇管业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即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瑞皇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19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以1441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5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瑞皇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力达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190.6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江西力达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3.8元,减半收取计1591.9元,由被告江西瑞皇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