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

临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427号

原告:临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与苗花路交汇处向北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葛福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鹏,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原告临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与被告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4887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电器设备一宗,计款141887元,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后15内付清全部货款,并约定如有违约按总货款10%支付违约金。原告按时交付了电器设备,被告支付了6.7万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支付了2万元,下欠54887元至今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无故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上***未到庭,亦未答辩。

亿能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发货清单、高低压柜元器件资料统计表、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亿能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0日,原告亿能公司与被告上***发生买卖关系,上***向亿能公司购买低压配电柜设备,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低压进线柜、低压电容柜、低压出线柜、进线柜、配变出线柜,货款总价135000元;合同签订后,上***向亿能公司支付总货款的5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安装送电调试后15天内付清余款;违约方赔偿对方10%货款总额度违约金。2018年3月14日、5月3日,上***两次向亿能公司购买电缆分支箱,价款分别为2027元、4860元。上述三笔货款共计141887元,亿能公司作出发货清单后,其法定代表人葛福生于2018年11月20日将发货清单经微信发送给上***,上***并未提出异议,并回复要求葛福生提供银行账号。亿能公司自认上***已支付货款87000元,剩余货款54887元经催要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亿能公司与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亿能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亿能公司自认上***已支付货款87000元,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亿能公司提出上***支付货款548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当事人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上***拖欠货款给亿能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结合设备交付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同时考虑到对违约方的惩戒,本院酌定对违约金调整为8500元。关于利息,亿能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887元及利息(以548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计586元,由被告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美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佩才

书 记 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