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11民初4985号
原告:临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人,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7144.8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到原告处定制加工配电箱1770台,共计货款212144.88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144.88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无故拖欠至今。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定制加工配电箱1770台。2017年4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关于***配电箱加工费的事宜的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4月19日加工费共计206614.48元,已付加工费10万元,还欠加工费106614.48元。被告***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名。
2017年7月4日,被告又到原告处加工户内箱36台,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配电箱加工费结算事宜的欠条一张,载明2017年7月4日加工费5530.4元,前期(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4月19日)加工费206614.48元,累计加工费212144.88元,已付加工费10万元,还欠加工费112144.88元。被告***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名。
原告主张被告后于2017年10月2日付款20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1500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20000元,尚欠57144.88元至今未付,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配电箱,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关加工费用。2017年7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2144.88元,有被告签名的结算单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上述欠款全部支付完毕,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57144.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欠款57144.88元及利息(利息以57144.8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欣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