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04民初2346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联系被告***,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2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机械租金28000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塔吊驾驶位玻璃损失2000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292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欠付租金、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被告***承担由本案产生的公告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塔吊租赁及安装拆卸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进行使用,月租金按照12000元/台计算,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原告所在地办公室。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9年10月11日开始使用塔吊至2023年2月6日,被告共计使用塔吊39个月,疫情期间免除租金2个月,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春节每年免除15天,春节共计免除2个月,总计免除四个月租金,剩余35个月租金共计42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在租赁期间仅支付租金140000元,剩余租金280000元至今未支付。另,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哪方违约应按10000元的违约金赔付给对方,被告在使用塔吊期间,驾驶位玻璃被损坏,价值2000元左右,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以及赔偿损失;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系自然人独自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对接塔吊具体人员,接收、移交均由其负责,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特诉至你院,望支持诉请为谢。
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2019年10月1日订立的案涉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共同出具结算单,确认塔吊租赁期间2019年10月11日至2021年5月17日,租金总计1920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16万元,包括结算单出具后另行支付的4万元,扣减原告方请我方帮其修复塔吊喷漆的费用2万元,故案涉合同我方某欠原告的租金为12000元,原告诉请2021年5月17日之后的租金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也与我方无关,结算完成后,我方没有向原告租赁塔吊,双方没有租赁的合意,况且自2021年到2025年时隔4年,原告与被告***的聊天中也从来没有说过塔吊租赁的事宜,也不符合常理;2.原告方诉请赔偿玻璃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玻璃系因我方损毁或者我方愿意赔偿2000元的事实;3.违约金过高,完全超过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请人民法院结合被告方某欠12000元租金的情况予以调整;4.关于***的责任问题,我方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自愿承担债务,请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某乙公司的员工,也并非合同成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我方某欠租金12000元,只能承担该债权标的对应的诉讼费金额。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塔吊租金及安装拆卸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双方约定租金按照12000元/月/台计算,同时约定其他相关条款;
3.接收记录原件1份、移交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接收塔吊及相关配件进行使用,于2023年1月2日归还原告大部分配件,于2023年2月6日归还完毕租用的塔吊,共计使用39个月;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支付租金共计140000元;
5.《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20日进行过结算,截至2021年6月20日被告尚欠租金72000元;
6.照片1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归还塔吊时驾驶室玻璃损坏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无异议,***的身份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对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于2019年10月10日签字的接收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提交的签字时间为2023年1月2日、2023年2月6日的移交清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合同租期为2019年10月11日至2021年5月17日,租金为192000元,而并非原告说的租期截止到2023年2月6日,2023年2月6日的时间不是***签的,该部分用红笔框起来的内容,也只是归还部分塔吊零部件,并非全部塔吊,原告主张的2021年5月17日至2023年2月6日期间的租金与本案案涉合同无关,某乙公司没有向原告租赁塔吊,双方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也没有交付租赁过,期间原告也没有向某乙公司主张过租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三性无异议,但2021年10月11日支付的2万元是某乙公司支付,而不是***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租期届满才能形成最终的结算,再次验证案涉合同租期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更无法看出照片是何型号机械,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案涉玻璃由某乙公司损坏或者说某乙公司自愿赔偿2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算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21年6月20日,原被告就《塔吊租赁及安装拆卸合同》项下租赁费出具《结算单》,共同确认合同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1年5月17日,扣减疫情、春节放假减免天数后,租期共计16个月;
2.***、某乙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1.***代某乙公司支付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共计140000元;2.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支付租金20000元,共计已支付租金160000元,即结算单出具后支付租金40000元;
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主页截图总共5页,证明:2021年9月16日,原告认可委托被告为案涉塔吊喷漆,同意抵扣20000元租金的事实,只欠付租金12000元;2021年5月17日后,原、被告从未就需要另行租赁塔吊有过沟通,双方没有租赁的合意,被告未租赁原告塔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合同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没有共同确认租赁期限,只是第一次结算;对证据2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从微信聊天记录中未能看出有委托被告喷漆且同意抵扣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移交清单,被告某乙公司、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及安装拆卸合同》第9.2条“塔吊进退场的运输由承租方负责”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租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何时向原告退还塔吊,故对原告自行记载并认可的被告于2023年1月2日、2023年2月6日向原告归还塔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自2021年6月20日结算后达成继续租赁设备的合意,对其关于租期为39个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记载双方对修复塔吊的20000元达成抵扣租赁费的一致意见,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设备及拆卸合同》第12.1条“租赁期间,塔吊的维修与保养由承租方负责”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关于修复塔吊的20000元费用应抵扣租金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截至2021年6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租金72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照片中无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021年6月20日与原告对《塔吊租赁及安装拆卸合同》进行结算后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设备交回原告,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使用地点为“富源胜境街道玉顺路与富法路交汇处的雄达玉顺华府工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结算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新的租赁合意,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未记载***委托***对塔吊进行修复的内容,也未记载***与***对塔吊修复费用20000元达成抵扣租赁费的一致意见,且《塔吊租赁及安装拆卸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由承租方负责维修和保养,故对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2019年10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及安装拆卸合同》,原告某甲公司为出租单位,被告某乙公司为使用单位。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雄达玉顺华府;工程地点为富源县胜境街道玉顺路与富法路交汇处;2.租用塔峰(6010)1台,机械租金月包干每月租金12000元/台;3.自承租方把塔机安装调试完毕起开始计算租金,塔机备案由承租方负责;4.略;5.租赁期限计划于2019年10月11日开始投入使用,起用以甲方签订租金单为准,春节按国家规定的假日扣除15天的租赁费;6.租金已超过100000元,每月续付租金给出租方,此工地完工付清全部租金;出租方或承租方违约应当按10000元的违约金赔付给对方;7.略;8.略;9.使用方应提前10天分别将塔吊具体的投入时间和停用退场时间通知出租方,现场若无拆机条件,报停无效,出租方可以按照使用方的要求及时组织塔吊的进退场,若使用方租金未结清,出租方有权拒绝拆机;塔吊的进退场运输由承租方负责,运输风险由承租方承担;12.租赁期间,塔吊的维修与保养由承租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将案涉塔吊移交给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由***签字确认。2021年6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起租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计租时间为16个月,单价为12000元/月/台,合计租金为192000元,已付120000元,待付租金为72000元。”结算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租金2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5月12日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租金20000元。截止结算之日已付款中的120000元,均由被告***支付,具体为:2019年10月1日支付100000元(分两笔),2021年2月10日支付20000元。截至2021年5月17日的租金尚欠32000元未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通过微信于2021年9月6日、2022年5月12日、2024年1月7日、2024年2月6日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法人***催要租金。原告公司的***于2021年9月16日、2021年9月29日、2024年2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双方于2021年6月20日结算的结算单。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塔吊租赁及安装拆卸合同》约定及时将案涉塔吊交还原告,原告自认被告自2023年1月2日将全部塔吊交回原告,但有部分零部件至2023年2月6日全部交回。2021年6月20日后,原、被告双方未对租赁塔吊事宜签署新的书面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自2021年5月17日至2023年2月6日期间是否还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2.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对维修设备的20000元达成扣减租金的一致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5月17日至2023年2月6日期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及安装拆卸合同》第5条约定:租赁期限计划于2019年10月11日开始投入使用,起用以甲方签订租金单为准;第9条约定:使用方应提前10天分别将塔吊具体的投入时间和停用退场时间通知出租方,现场若无拆机条件,报停无效,出租方可以按照使用方的要求及时组织塔吊的进退场,若使用方租金未结清,出租方有权拒绝拆机;塔吊的进退场运输由承租方负责,运输风险由承租方承担。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对租期未进行明确约定,虽然被告应在案涉工程结束且双方于2021年6月20日进行结算后按约定及时将塔吊交回原告,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结算后与被告就租用案涉塔吊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结算后曾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案涉塔吊,且原告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租金的过程中,曾于2021年9月16日、2021年9月29日、2024年2月7日多次向被告***发送了双方于2021年6月20日结算的结算单,亦说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租金就是2021年6月20日结算的租金,故原告关于案涉塔吊的租期应计算至2023年2月6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归还案涉塔吊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据此,原告在未与被告达成新的一致租赁塔吊的意见的情况下,未及时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塔吊,导致损失扩大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对维修设备的20000元约定抵消租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及安装拆卸合同》12约定:“租赁期间,塔吊的维修与保养由承租方负责。”由此可知,租赁期间塔吊的维修费用按约定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记载原告委托被告对案涉塔吊进行维修且对维修费用20000元协商一致抵扣租赁费的内容,故被告关于维修费用20000元应抵扣租赁费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截至2021年5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某甲公司的租金应为32000元。
关于违约金10000元是否应当调减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及安装拆卸合同》第6条约定:“租金已超过100000元,每月续付租金给出租方,此工地完工付清全部租金;出租方或承租方违约应当按10000元的违约金赔付给对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月续付租金,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进行每月续付。经结算,原、被告一致确认租期至2021年5月17日,被告欠付租金金额为32000元,自2021年5月1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10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441元(32000元×3.85%/12×53个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超过实际损失的30%部分,视为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即违约金调减为7073.3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诉请的塔吊驾驶位玻璃损失2000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塔吊驾驶位玻璃系被告损害且价值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且在案证据证实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60000元租金中的140000元系由被告***支付,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故被告***依法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案涉塔吊的承租主体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认可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某乙公司,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依法不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租赁费32000元、违约金7073.3元,合计39073.3元;
二、由被告***对被告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4903元,由被告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777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情形的,可以依法采取惩戒措施。(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