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1民初2966号
 原告: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大道**105-47。
 法定代表人:崔立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王成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受雇于吴某,并由吴某向其发放工资或劳务费,而吴某作为原告挖坑工作的承包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同时具备该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劳动关系才能依法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原、被告之间不具备上述通知所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出的“承县劳人仲案字(2020)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成立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受伤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一、双方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工作时受原告在现场的负责人管理,从事的是原告的单位安排的又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了劳动,系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主张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吴某与事实不符。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并没有提供与吴某的分包合同,也没有与吴某的任何东西,故原告主张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吴某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被告在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32723部队新建业务区消防间、消防厨,翻建消防沙地,整修消防道路,新建西山哨所至四洞口刺网围墙,整修6号油料装备库房工程,于2020年5月6日进场施工,原告方将挖坑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吴某,由吴某组织工人挖坑围栏,2020年5月13日,被告王成立经吴某介绍到该工程处从事挖坑、围护栏工作。2020年5月29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往承德县中医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工程进度款申请说明、工程进度款/中间计量款支付申请、工程支付明细、证人吴某、刘某、赵某、张德学的证言、吴某收到李树昌劳务费的收款条、王成立的施工人员某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32723部队新建西山哨所至四洞口刺网围墙等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吴某,被告王成立通过吴某介绍,到原告方施工处进行挖坑、围防护栏等施工,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对吴某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摔伤,故被告在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立在2020年5月29日受伤时与原告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云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池艳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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