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0508民初4745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17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6元,两项合计299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