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川路198号和顺欧典小区**栋*号铺。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7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是给***个人提供劳务,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本案仲裁、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我公司均陈述是***主动联系我公司***提供劳务的,***未到我公司办理入职手续,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称,***是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我与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承担受理费、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上旬***到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2018年5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由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为***支付了医疗费。2018年7月16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16日该仲裁委以(2018)沙劳人仲裁字第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8年5月25日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从事的是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是其单位总经理***个人雇佣提供劳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2018年5月25日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否要以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制度管理、劳动安排等基本要素为前提。***确在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内提供劳动,劳动内容属于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业务范畴,该种情形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且***受伤住院治疗时,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为***支付了医疗费。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理由系***主动联系其公司总经理***提供劳务,***系***个人雇佣与公司无关,但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印证该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