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德建奇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6263号 原告:北京****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科技开发区**一园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 382元;2.判令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53 082元(8847×6);3.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工伤医疗费20 951.23元;4.判令被告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事实和理由:第一,我公司依据公司管理制度与***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正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2006年7月3日,***入职我公司,2018年11月***申请辞职,在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认定为工伤。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相关待遇。2019年11月,***停工留薪期结束回到我公司工艺岗工作,但因***经常以种种理由请假,多次拒不完成工艺岗相关工作,与其他业务部门员工发生争执,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3.1.4.3条和3.1.4.7条,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计算经济赔偿金依据的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在我公司工作年限14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我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陈述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15.5元,按照此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46 986元,仲裁裁决要求我方支付赔偿金137 382元是错误的。第二,我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3 082元。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2019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为8847元,我公司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3 082元。第三,我方在***发生工伤后,积极为其进行治疗,为***垫付了治疗费用。工伤职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最终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已将报销后的费用支付给***,但***至今尚欠20 951.23元拒不返还,我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折抵,但仲裁位未予采纳。我公司与***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拒绝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签字,拒不配合我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我公司不得不为其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委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第一,我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我是突然收到办理离职手续通知,我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仅发函称2020年6月28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6月30日我向仲裁委递交申请,2020年7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原因为辞退,仲裁委的裁决是原告非法辞退我。第二,公司提出我以种种理由请假,我不认可。2018年12月21日我发生工伤后,公司对我工伤处理上不积极,公司认为工伤牵扯第三方,认为我应当自己处理与第三方之间的争议,允许我请假办理相关事宜,我是按照公司规定履行了相应请假手续并得到领导批准认可,请假事由大部分和工伤相关。为了保证工伤减少对工作的影响,我还通过加班完成工作。第三,我在工作期间没有拒不完成工作和违反工作制度的情况。我是工艺岗,但公司将其他部门工作安排给我但拒绝给我调薪,我虽不满但一直完成工作并沟通,后公司强行安排我休假并只发放我基本生活费。我不存在制造谣言公司称我制造谣言属于污蔑,要求公司道歉。第四,我不认可公司说14个月标准计算违反法律规定的说法,劳动法47条规定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我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并未超过北京市月平均工资3倍,没有12个月的限制。按照劳动法87条,原告应当向我支付赔偿金。我提出赔偿金的年限无误。原告陈述赔偿金应为46 986元,我对此不认可,具体金额我在证据中已经说明。第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不认可,工伤保险待遇以上年度平均工资核定,以9910元作为计发基数。原告提到的8847元,只是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基数,而不是计发基数。我要求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 069.24元(4895.33×2×14)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9910×6)。 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7月3日,***入职****公司。2006年9月28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设计开发岗位;2011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设计工程师岗位;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有效期变更为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2017年2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有效期变更为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2020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有效期变更为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上述劳动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中均有****公司所盖公章及法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或**和***签字。2018年11月,***曾向****公司提出离职,2018年12月21日在工作交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20日,***的伤被北京市怀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职工工伤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后****公司安排***至工艺岗工作。2020年6月24日,****公司向***发送了办理离职手续通知,载明:“2018年11月,您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公司已同意,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工作交接完毕后,于2018年12月25日前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由于工作交接期间您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您工伤待遇,现工伤事宜已处理完毕;因疫情防控需要,公司考虑您的实际情况,请您于2020年6月28日前往办理离职手续”。次日,***收到该通知后明确向****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不同意。2020年6月29日,****公司向***发送了告知函,载明:“您的工伤事宜已处理完毕,结合您在申请离职后至今的工作表现,依据您的辞职申请,****公司与您于2020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7月1日,****公司为***出具了员工离职会签单,载明离职原因为辞退。2020年6月30日,***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06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2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 3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 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 572元、工伤起诉费用6477.3元、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工伤营养费2800元、公司垫付工伤医疗费60 000元由公司承担、工伤交通费300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 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 572元并驳回了***的其他申请请求。2020年11月20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公支付了医疗费报销款39 048.77元。2020年12月4日,****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公司就其意见提交了***的请假单、2020年4至6月***工作内容及完成情况、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告知函、员工离职会签单、员工手册、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垫付医疗费凭证等。***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认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金额但不同意返还医疗费17 210.9元。***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合同变更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明细清单、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作完成情况统计等。****公司除不认可工作完成情况统计的证据外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认为离职原因中辞退系***自行勾选,***多次以工伤处理为由请假,不完成工作任务等行为违反规章制度,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可变更协议但称系为办理工伤报销手续所签,****公司同时提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并未起诉,其要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双方各执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公司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该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主张该合同变更协议系为办理工伤签订的意见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6月24日,****公司向***发送《办理离职手续通知》要求与***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认可单位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故****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再次向***发送《告知函》,告知与***于2020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尽快办理离职手粗,系****公司单方与***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审中认可经济赔偿金数额为137 069.2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核算。鉴于****公司要求返还工伤医疗费20 951.23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处理,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解决。另,****公司要求***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 069.24元; 二、北京****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 572元; 三、驳回北京****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