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7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科技开发区**一园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北京****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北京市怀柔区劳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7 069.24元是错误的。1、2018年11月,***以自主创业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请求,****公司表示同意。后因***发生交通事故,为配合其办理工伤认定、工伤赔偿等相关事宜,还考虑到***的妻子***也在****公司处任职,故****公司与***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劳动合同期限续期至2021年2月27日,签订该补充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延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只是为办理工伤报销事宜。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离职手续办理中止,本次办理离职手续是2018年***辞职后离职手续办理的延续。但在恢复办理离职手续之时***却擅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勾选为“辞退”,经提醒后仍不改正,并在公司随意散布“公司辞退他”的谣言,违反了员工手册第3.1.4.7条之规定。***在处理及工伤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起诉为由多次请假欺骗****公司,且***工作不积极,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司业务开展,此种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3.1.4.3条之规定。鉴于***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按照***在劳动仲裁中的陈述,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15.5元,按照此标准计算得出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6 986元(3915.5元*12 个月)。假设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那么经济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为109 634元(3915.5元*12个月*2)。一审判决对***的平均工资情况未查实,而直接采信***单方自认的经济赔偿金数额137
069.24元是错误的。二、****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应为53082元,一审判决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55 572元是错误的。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项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按照2020年7月17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联合发布的《关于2020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的通知》(京社保发[2020]19号)内容显示,2019年度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6 168元。由此计算可得,2019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为8847元。***工伤认定为九级伤残,故****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3082 元(8847元*6个月=53 082 元)。三、****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工伤医疗费20 951.23元,已由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怀劳人仲字[2020]第1559号劳动仲裁案件审理,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判决认为此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处理,故对此不予解决没有任何道理。***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的第七项仲裁请求为“公司垫付的工伤医疗费60 000元由公司承担”。仲裁审理过程中,****公司也答辩要求将该垫付的60 000元与“****公司应支付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互折抵,但最终仲裁结果没有支持***的第七项仲裁请求,也未明确该60 000元的具体承担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工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最终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但在仲裁裁决结果作出后,****公司才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部分医疗费39 048.77元。考虑到同属金钱款项,故****公司认为可以将垫付的医疗费60
000元与该39 048.77元相互折抵,折抵后的余额20
951.23元(60 000元-39 048.77 元)返还问题在一审审理中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仅以未经仲裁前置为由,驳回****公司主张***返还垫付工伤医疗费20 951.23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依法裁断。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解除是公司单方的违法解除,应与赔偿;2.任职期间,发生工伤,公司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关于返还医药费差额,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手续,我不认可。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 382元;2.判令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53 082元(8847×6);3.判令***返还垫付的工伤医疗费20 951.23元;4.判令***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6年7月3日,***入职****公司。2006年9月28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设计开发岗位;2011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设计工程师岗位;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有效期变更为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2017年2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有效期变更为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2020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有效期变更为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上述劳动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中均有****公司所盖公章及法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或**和***签字。2018年11月,***曾向****公司提出离职,2018年12月21日在工作交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20日,***的伤被北京市怀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职工工伤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后****公司安排***至工艺岗工作。2020年6月24日,****公司向***发送了办理离职手续通知,载明:“2018年11月,您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公司已同意,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工作交接完毕后,于2018年12月25日前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由于工作交接期间您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您工伤待遇,现工伤事宜已处理完毕;因疫情防控需要,公司考虑您的实际情况,请您于2020年6月28日前往办理离职手续”。次日,***收到该通知后明确向****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不同意。2020年6月29日,****公司向***发送了告知函,载明:“您的工伤事宜已处理完毕,结合您在申请离职后至今的工作表现,依据您的辞职申请,****公司与您于2020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7月1日,****公司为***出具了员工离职会签单,载明离职原因为辞退。2020年6月30日,***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06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2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 3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 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 572元、工伤起诉费用6477.3元、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工伤营养费2800元、公司垫付工伤医疗费60 000元由公司承担、工伤交通费300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 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 572元并驳回了***的其他申请请求。2020年11月20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报销款39 048.77元。2020年12月4日,****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公司就其意见提交了***的请假单、2020年4至6月***工作内容及完成情况、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告知函、员工离职会签单、员工手册、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垫付医疗费凭证等。***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认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金额但不同意返还医疗费17 210.9元。***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合同变更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明细清单、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作完成情况统计等。****公司除不认可工作完成情况统计的证据外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认为离职原因中辞退系***自行勾选,***多次以工伤处理为由请假,不完成工作任务等行为违反规章制度,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可变更协议但称系为办理工伤报销手续所签,****公司同时提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并未起诉,其要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双方各执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公司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该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主张该合同变更协议系为办理工伤签订的意见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20年6月24日,****公司向***发送《办理离职手续通知》要求与***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认可单位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故****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再次向***发送《告知函》,告知与***于2020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尽快办理离职手续,系****公司单方与***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审中认可经济赔偿金数额为137 069.24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算。鉴于****公司要求返还工伤医疗费20 951.23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解决。另,****公司要求***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 069.24元;二、北京****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 572元;三、驳回北京****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公司上诉提出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续期至2021年2月27日的真实目的并非延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只是为办理工伤报销事宜,本次办理离职手续是2018年***辞职后离职手续办理的延续;***还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对***的平均工资情况未查实,而直接采信***单方自认的经济赔偿金数额137 069.24元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司虽主张延续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协议系为办理工伤报销事宜签订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愿,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变更协议内容,***已经放弃了自愿离职的申请,继续延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公司再于2020年以此为由向***发送《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告知函》,告知与***于2020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系****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该解除理由于法无据,构成违法解除行为,其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其次,****公司虽主张***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公司亦并未以此事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故现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的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公司虽主张***的劳动报酬标准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15.5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自认工资标准支持其关于经济赔偿金数额要求,并无不当,****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55 572元是错误的。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及2020年7月17日《关于2020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的通知》内容显示,2019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为8847元,故****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3 082 元。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已经就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2019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提供了相应依据,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2020年本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告》京人社发[2020]13号文的内容显示,北京市地区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系以9910元/月作为计发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8847元作为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公司要求返还工伤医疗费20 951.23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解决。
****公司上诉还提出****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工伤医疗费20
951.23元,已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判决认为此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处理,故对此不予解决没有任何道理。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对于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提出返还请求,其在一审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不予解决的认定,并无不当,****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故对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沈 力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