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卓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81民初1529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5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为宜昌市西陵区西湖路25号。 负责人:***。 被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何家畈钰福威尼斯阳光(御景华府)11栋1**1层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升宜昌分公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升宜昌分公司、***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劳务费229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 年8月10日起依据229020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3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2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石首市山底湖东、西片区棚户改造项目劳务分项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款项,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款项共计22902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升宜昌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升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6日,***升宜昌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石首市山底湖东、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东片区);工程地址:石首市国强村;承包内容:室内自动喷淋、消火栓、泵房工程等系统的安装及联动调式,要求按设计图纸施工,乙方承担以上工程所有项目的劳务。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清单量单价的承包方式。施工日期:施工日期为期三个月(合同签发日起)。工程劳务费支付方式:每月按工程进度60%支付劳务费用,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劳务费用的80%,工程验收合格并颁发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总工程劳务费用的95%,存留5%为质保金,壹年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之内甲方退还预留的质保金。” 2022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升宜昌分公司向***出具2份《工程项目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为229020元。截止起诉之日,***升宜昌分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金额。 另查明,被告***升宜昌分公司系***升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升宜昌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2.被告***升宜昌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劳务费229020元及逾期利息;3.被告***升宜昌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窝工费35000元,4.被告***升公司是否应当就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是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完成了交付工程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升宜昌分公司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升宜昌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金额共计为229020元(215520元+1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升宜昌分公司保留总劳务费5%(11451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截止起诉之日,一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被告***升宜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总劳务费用为217569元,待质保期限届满,原告***可就质保金11451元另行向被告***升宜昌分公司主张权利。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项目石首市山底湖东、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东片区)于2022年8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要求从2022年8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以21756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停工证明,拟证明因被告***升宜昌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其窝工,因而要求其承担窝工损失,但该证明上仅有停工问题的说明及工人签字,并无窝工时间和被告***升宜昌分公司的确认,对于窝工事实的发生及具体损失,本院无法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升宜昌分公司承担窝工损失35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升宜昌分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但因***升宜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与总公司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升宜昌分公司、***升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升宜昌分公司、***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共计217569元及逾期利息(以21756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给付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原告***承担131.5元,由被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覃 丹 书 记 员 陈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