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传寿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9民初3979号
原告:天津市传寿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橙翠园24-4-601。
法定代表人:李传寿,总经理。
被告: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东路南侧(大毛???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产业园区亿达路3号-105。
法定代表人:陈鸣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慧,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王连慧,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伍现忠,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天津市传寿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连慧、伍现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了(2017)津0119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天津市传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津01民终58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7)津0119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传寿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寿、被告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侠、王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连慧、伍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传寿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851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万事兴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同约定原告将三台塔吊出租给被告万事兴公司使用,租金每台每月22000元,施工地点在蓟州区南环路南侧蓟县地块项目10#、11#、14#楼,合同同时约定了计租金办法、进出场费用及租金给付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根据开停工单计算,共产生租赁费709135元(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15日)、塔吊进出场费66000元合计775135元,已经支付690000元,尚欠85135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兴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其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被告伍现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使用了原告的建筑设备,实际是被告伍现忠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公司)、王连慧、伍现忠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拖欠原告租赁费数额及租赁原告设备使用人问题。原告提交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建筑施工机械检验检测申请表1份、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刘通达出具的开工证明3份、李玉飞、刘通达出具开工证明2份、李凤林出具的开工单1份、蓟县QTZ63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明细表2份、塔吊报停通知3份、原告出具收据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事兴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尚欠原告租赁费85135元。被告万事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建筑施工机械检验检测申请表1份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基于总承包单位备案的要求,不是租赁原告建筑机械设备的使用人,???赁原告建筑机械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伍现忠。被告万事兴公司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目的均未予认可。被告万事兴公司提交被告万事兴公司与被告天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万事兴公司与被告天荣公司订立工程竣工结算单复印件1份、被告王连慧出具收据复印件13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被告王连慧与被告伍现忠录音资料1份、被告王连慧与被告伍现忠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第9、10、14号楼劳务合作承包综合组成单价表复印件1份、被告王连慧与被告伍现忠订立工程结算造价协议书复印件1份、工程量确认单1份、被告王连慧与被告伍现忠订立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伍现忠出具收据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万事兴公司将劳务、辅材租赁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天荣公司,涉及的费用已经付清,被告伍现忠使用备案用的合同实际租赁使用了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被告王连慧与被告伍现忠之间的租赁费已经结算。原告对被告万事兴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涉及被告王连慧与被告伍现忠之间关系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证据证明的情况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未经过证据涉及的被告的质证,对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事兴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蓟州区新城10#、11#、14#楼房施工工程,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事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租赁原告三台塔吊,合同由被告万事兴公司委托被告伍现忠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后,蓟州区新城10#、11#、14#楼房施工工程使用了原告的塔吊。2013年9月8日,10#楼塔吊开始开工,2014年11月16日晚报停。2013年9与16日,14#楼塔吊开始开工,2014年11月14日报停,2013年9月26日,11#楼塔吊开始开工,2014年11月5日报停。其中10#、11#塔吊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23日停止施工,14#塔吊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23日停止施工。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办法及进出场费用,三台塔吊实际发生租赁费及进出场费为775135元。除去已经支付的690000元,尚欠85135元未付。
被告万事兴公司系蓟州区新城10#、11#、14#楼的总承包人,后被告万事兴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及部分辅材、垂直运输及脚手架租赁分包给被告天荣公司,被告天荣公司又将全部劳务和塔吊租赁转包给了被告伍现忠。被告伍现忠依照被告万事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使用了原告的三台塔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清偿责任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万事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三台塔吊也被被告万事兴总包的工程使用,被告万事兴公司应承担租赁费的给付责任。被告万事兴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出于总包方备案的需要,塔吊的实际使用人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伍现忠,被告伍现忠应当承担租赁费的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大型建筑施工机械不准予分包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万事兴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虽系被告万事兴公司委托被告伍现忠与原告签订,但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仍应由原告与被告万事兴公司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万事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伍现忠虽然实际使用了原告的三台???吊,但其使用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万事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对于尚拖欠的原告的租赁费,被告万事兴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伍现忠使用被告万事兴公司租赁原告塔吊问题,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传寿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513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元
审 判 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兰
书 记 员  叶雨滋
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