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汇通融信电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5735、5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申请人(5735号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汇通融信电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5735、5736号案原审被告):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两司员工。 被申请人(5736号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汇通日日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5735、5736号案):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汇通融信电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北京汇通日日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顺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0724、1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并非经营者,购买涉案产品并不是为了经营,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其系认为产品优惠而购买,而涉案产品虚构原价和虚假优惠行为构成欺诈,应“退一赔三”。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 融信公司、兴业公司、天猫公司分别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分别在融信公司的淘宝网店以及日日顺公司的天猫专营店购买了涉案空调,购买时网络页面分别标注了产品原价和优惠价。***主张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构成欺诈,要求“退一赔三”。融信公司、日日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原价为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成交的最低价格或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融信公司、日日顺公司已构成价格欺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发生的消费行为,而***以价格欺诈等为由起诉经营者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繁多,购买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且其具备不同于普通消费者的分辨能力,也比普通消费者更注重对自己权益的保护,其并非因误导而购买涉案产品,一、二审法院认定***并非因误导而购买商品,不符合民法上关于欺诈的定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三倍价款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