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27号甲369室。
法定代表人:高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男,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过高,我们双方均有责任。***在公司工作中不断出现错误,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怠慢工作,利用上班时间看书,还和销售部、电子商务部、财务部多名员工发生争吵,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不好的工作环境,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开展,并存在不服从领导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库房旧备件核销失控、未按时盘点库房、长期未扣除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私自变更工资核销方式、工作推诿抵触、无法正常沟通、不遵守劳动纪律等问题,2021年6月初上诉人无奈之下暂停其工作,但其拒绝交出公司报税一证通、银行网银U盾、报税账号密码等公司经营非常重要的资料,导致上诉人紧急安排两名财务人员去办理挂失、重置等业务。而且被上诉人自2021年6月起就不再工作,每天到公司坐着玩手机,上诉人被迫出具解除通知。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通公司不支付***2021年6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工资9438.10元;2.汇通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9月8日入职汇通公司,岗位财务主管,月薪7000元,单位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上一自然月期间工资,双方签订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21年6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每日到单位正常打卡,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汇通公司主张上述期间***虽到岗,但其并未工作,因此无需向其支付工资。***主张在上述期间单位未向其安排工作,因此无工作内容。
2021年7月16日汇通公司向***出具书面《辞退通知》,内容为“公司员工***因不服从工作调岗安排,不交接工作,现公司予以辞退,请于2021年7月16日交接公司资料后离开公司”,落款处加盖有汇通公司公章。汇通公司称辞退***的理由除了书面记载的内容外,还包括***工作中存在不服从领导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库房旧备件核销失控、未按时盘点库房、长期未扣除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私自变更工资核销方式、工作推诿抵触、无法正常沟通、不遵守劳动纪律等问题。汇通公司提供了2021年6月1日、6月4日、6月5日、6月8日通报四份,证明***存在违纪的事实。***不认可通报内容。汇通公司提供了财务表一张,证明***存在无票、未经领导签字直接付款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称对外付款都附有凭证,并且也是实际发生的费用。
***于2021年7月1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3854号裁决书,裁决:1.汇通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工资9438.1元;2.汇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3.汇通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五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4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汇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结果,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21年6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工资,***在上述期间正常出勤,汇通公司以***未工作为由不向***支付工资,理由不足,应依法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仲裁裁决数额符合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决定时,应当载明解除的事实和理由,明确告知劳动者解除的事由。对于未在解除通知中载明的事由,因未告知劳动者,不能作为解除的事由。本案中,《辞退通知》载明的解除理由为“不服从工作调岗安排,不交接工作”,但是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辞退通知中载明的行为,因此汇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汇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符合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期间工资9438.1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期间五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进行了调岗,故《辞退通知》载明的解除理由“不服从工作调岗安排,不交接工作”缺乏事实依据。汇通公司主张的其他解除理由亦缺乏证据且未将该解除原因告知***,故一审法院认定汇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正确。汇通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时 霈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力之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