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2588号
原告: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27号甲369室。
法定代表人:高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男,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21年6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工资9438.1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工作中存在不服从领导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库房旧备件核销失控、未按时盘点库房、长期未扣除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私自变更工资核销方式、工作推诿抵触、无法正常沟通、不遵守劳动纪律等问题,2021年6月初公司无奈之下暂停其工作,但其拒绝交出公司报税一证通、银行网银U盾、报税账号密码等公司经营非常重要的资料,导致公司紧急安排两名财务人员去办理挂失、重置等业务。而且被告自21年6月起就不再进行工作,每天到公司坐着玩手机,原告公司被迫出具解除通知,因此不同意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关于2021年6月至7月16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因其未工作,故不同意支付。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入职原告处,岗位财务主管,月薪7000元,年终奖7000元。2021年6月3日公司股东赵强搬走被告的办公电脑,阻止被告正常工作,但拒不承认辞退事实也不发放5月份工资,被告投诉到昌平区劳动监察大队后原告在7月16日发放5月工资,并于当日以被告不服从调岗安排不交接工作为由出具辞退证明,公司是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被告解除赔偿金;被告在2021年6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正常上班打卡,原告应该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9月8日入职汇通公司,岗位财务主管,月薪7000元,单位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上一自然月期间工资,双方签订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21年6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每日到单位正常打卡,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汇通公司主张上述期间***虽到岗,但其并未工作,因此无需向其支付工资。***主张在上述期间单位未向其安排工作,因此无工作内容。
2021年7月16日汇通公司向***出具书面《辞退通知》,其上内容为“公司员工***因不服从工作调岗安排,不交接工作,现公司予以辞退,请于2021年7月16日交接公司资料后离开公司”,落款处加盖有汇通公司公章。原告称辞退被告的理由除了书面记载的内容外,还包括被告***工作中存在不服从领导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库房旧备件核销失控、未按时盘点库房、长期未扣除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私自变更工资核销方式、工作推诿抵触、无法正常沟通、不遵守劳动纪律等问题。原告提供了2021年6月1日、6月4日、6月5日、6月8日通报四份,证明被告存在违纪的事实。原告不认可通报内容。被告提供了财务表一张,证明原告存在无票、未经领导签字直接付款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被告称对外付款都附有凭证,并且也是实际发生的费用。
***于2021年7月1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3854号裁决书,裁决:1、汇通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工资9438.1元;2、汇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3、汇通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五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4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汇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1年6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工资,被告在上述期间正常出勤,原告以被告未工作为由不向被告支付工资,理由不足,应依法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仲裁裁决数额,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决定时,应当载明解除的事实和理由,明确告知劳动者解除的事由,对于未在解除通知中载明的事由,因未告劳动者不能作为解除的事由。本案中,《辞退通知》载明的解除理由为“不服从工作调岗安排,不交接工作”,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辞退通知中载明的行为,因此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原告汇通公司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期间工资9438.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期间五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彦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申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