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捷达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49470号
原告: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
法定代表人:高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男,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北京捷达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
法定代表人:张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青,女,北京捷达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捷达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旅游合同全款93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11月23日逾期退款利息31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由被告安排原告的员工进行年度出境旅游活动。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93500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根据合同约定,旅行团应于2020年2月17日出发,但因春节期间爆发新冠疫情,本次出游未能成行。2020年2月起,原告便与被告联系退款事宜,被告的业务人员表示可以退还全部旅游款项,但因其未复工,当时尚不能退还,需要等复工后才能退款。2020年3月及4月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的业务人员沟通退款事宜,并于4月1日签发要求退款的书面商函,被告的业务人员仍以未复工为由不予退还合同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目前被告的供应商没有退还被告相应的款项,供应商说可能会产生一些损失,所以被告不能全款退还。而被告现在还没有复工,之前被告想和原告调解,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还是希望在等等境外供应商的回复。另外,因为是疫情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也是响应国家政策同意退款,但是对于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员工提供团队出境游服务,出发时间为2020年2月17日,结束时间为2020年2月21日,行程名称为“神秘的幸福国度文莱5天4晚”,旅游费用合计93500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13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935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开具发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所涉及的出游员工共计为17人,每人5500元,费用共计93500元,但后来由于员工王某某也要一同出行,其自行支付了自己的旅行费用5500元,未包含在涉案的93500元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新冠疫情,基于国家防控政策,在合同约定的2020年2月17日至2月21日期间国内人员无法进行出境旅游,故涉案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合同款项9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涉案合同并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被告主张新冠疫情的发生影响其复工,进而影响其还款进度,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有一定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疫情对身处旅游行业的被告经营状况的影响,酌情判处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捷达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旅行费93500元;
二、被告北京捷达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1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元(已交纳),由北京捷达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星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