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民再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以上四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东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东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湘民申72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因其邵东县两市镇东风路48号资产[土地使用证号***(2009)第2466号、***(2000)第462号]闲置多年,经报请政府批准,于2016年5月25日在邵阳市宏发拍卖公司进行拍卖。***、***、***、***通过合法竞价拍卖,以625万元的成交价竞得该资产,并按拍卖要求于2016年6月3日向邵阳市宏发拍卖公司交纳了拍卖款。2016年7月13日,经邵东县水利局主持,召集相关部门和人员就转让合同的签订进行了洽谈,确定了资产交付中存在的矛盾等事宜。2016年7月29日,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与***、***、***、***签订了《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特别约定:“考虑到该资产与翰林苑住宅楼相距很近,甲方已与翰林苑邻近的住房签订了采光协议并作出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协议,与相邻***签订了预留消防通道协议,甲方将以上协议原件移交给乙方,并承担落实协议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约定:“1.甲方确定乙方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不得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另行签订本合同所约定的产权交易协议或合同,并在乙方交清成交价款之日起玖拾天内将该资产移交给乙方。2.甲方确定乙方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要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拍卖标的物。3.甲方应全部承担拍卖标的物在交付乙方之前,与当地居民所存在的矛盾和经济纠纷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前未交付标的物,甲方以成交价款1.2%的月息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双方为资产转交进行过交涉,但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至今未将资产交付给***、***、***、***。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为拍卖资产的改造事宜能够顺利进行,2015年1月10日书面委托案外人***处理与当地居民之间的矛盾。***系邵东斌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处理前期委托事务时均以邵东斌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通过沟通协调,与当地居民达成采光协议及经济补偿协议,并在该资产四周修建围墙。所有开支由***个人垫付。后***与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因前期委托事宜的花费费用协商未果,***于2017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偿付委托期间的工资、油料费及垫付款等费用。2018年5月10日,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履行《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位于东风路资产转让合同书》的内容,处理好资产所在地与当地居民存在的矛盾和经济纠纷,并将资产交付给***、***、***、***;2.判令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以6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算至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将位于邵东县两市镇东风路4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2009)第2466号、***(2000)第462号的资产交付给***、***、***、***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与当地居民之间存在的矛盾和经济纠纷是否处理;2.资产转让过程中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与当地居民之间存在的矛盾和经济纠纷是否处理问题。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和质证,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书》前的洽谈会议确定了对于资产交付中存在的矛盾。关于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宿舍楼住户与邵东斌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置换协议的矛盾,在***、***、***、***2016年5月24日与邵阳市宏发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竞买协议》时已经知道置换协议的存在,现该置换协议因条件不成就,已无法履行,且在之后与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中亦未对该置换协议的内容有所涉及,故该矛盾不属资产交付过程中涉及的矛盾,也不是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能解决的问题。案外人***接受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与当地居民沟通协调,且在当地居委会的协调下,对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翰林苑签订采光协议的矛盾、与***等人关于预留消防通道签订协议的矛盾和拍卖资产性质先是划拨土地现转为商业用地,地皮升值与居委会之间的矛盾在本案诉讼前已初步解决并予以部分支付,且在2018年5月10日,***与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应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将前期委托事务涉及剩余款项支付给周边相关群众,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在***支付款项后15日内向***支付处理前期委托事务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自***与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起,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对涉案资产交付前存在的矛盾已进行处理,且履行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的义务,即:“甲方应全部承担拍卖标的物在交付乙方之前,与当地居民所存在的矛盾和经济纠纷所造成的一切费用”。至此,涉案资产已具备交付条件,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应及时将该资产交付给***、***、***、***。
关于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在资产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根据《转让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甲方确定乙方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不得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另行签订本合同所约定的产权交易协议或合同,并在乙方交清成交价款之日起玖拾天内将该资产移交给乙方”。***、***、***、***在2016年6月3日向邵阳市宏发拍卖公司缴足拍卖款后,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按约定应在2016年9月1日前将涉案资产移交给***、***、***、***,但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至今未将该资产移交给***、***、***、***,已构成根本违约。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辩称其无违约行为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支付拍卖款后有积极履行交付资产的行为。本案证据显示,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第一次书面通知***、***、***、***办理过户手续的日期是2017年4月17日,而***、***、***、***已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在庭审中辩称***、***、***、***不配合资产交付,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阻止或拒绝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交付资产的行为,且至***、***、***、***向法院起诉时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并未解决双方确定的资产交付存在的矛盾和履行交付时应尽的义务,直到2018年5月10日,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时,确定的矛盾才得以解决,应尽的支付义务才予以履行。故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另外,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的抗辩是对违约责任的根本否定,可视为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转让合同书》是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中“甲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前未交付拍卖标的物,甲方以成交价款1.2%的月息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的约定,是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足以说明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对于违约将给***、***、***、***造成损失的风险是可以预见的,由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亦应依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具有补偿性,并有限度的体现惩罚性。在庭审中,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的实际损失。***、***、***、***作为自然人,本案625万元的出资必然涉及融资成本,尽管双方并不属于民间借贷,但参考我国目前依法受到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来看,1.2%的月息并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故本案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调整,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应按合同约定,以成交价款1.2%的月息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但***、***、***、***要求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应自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违约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将资产交付给***、***、***、***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案属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应当在确定***、***、***、***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协助***、***、***、***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拍卖标的物,***、***、***、***应积极配合办理。现因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以625万元为基数按1.2%的月息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位于东风路资产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将位于邵东县两市镇东风路4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2009)第2466号、***(2000)第462号)的资产交付给***、***、***、***,***、***、***、***应积极配合;二、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以625万元为基数按1.2%的月息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将位于邵东县两市镇东风路48号的资产交付给***、***、***、***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975元,由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负担。
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案涉拍卖土地系国有资产,拍卖主体是邵东县国有资产管理小组办公室。合同主体双方应为邵东县国有资产管理小组办公室与***、***、***、***,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不是签订合同的适格主体。转让合同未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时间内签订,应视为***、***、***、***放弃了竞得资格,合同主要内容与拍卖公告、拍卖竞买须知、竞买协议冲突,合同内容违法,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土地相关矛盾在拍卖须知里面均已一一列明,即使案涉土地上存在矛盾也不能视为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违约。办理资产转移手续需要双方配合才能办理,转让合同约定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只是协助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案涉土地未办理资产过户手续系***、***、***、***怠于行为造成。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高于损失30%的部分无效。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5%计算损失。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至资产交付之日止显失公平,如果***、***、***、***恶意拒办交付手续,不仅将会导致资产交付不能,而且还会导致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支付违约金。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影响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查明,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以6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为56.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2.案涉转让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3.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本案中,虽然邵阳市宏发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系接受邵东县国有资产管理小组办公室的委托,对包括位于邵东县两市镇案涉东风路48号资产在内的标的进行公开拍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案涉东风路48号资产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且***、***、***、***通过竞买后,就案涉东风路48号资产的转让与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与***、***、***、***均系案涉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认定的证据,在***、***、***、***通过竞买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签订转让合同后,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第一次书面通知***、***、***、***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作为转让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接收并协助办理案涉东风路48号资产的交付以及产权过户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约定,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东风路48号资产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交付特别是不动产权证的产权过户手续,必须双方当事人主动积极配合才能完成。在本案中,***、***、***、***作为受让方,在转让方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没有及时通知其接收并协助办理案涉东风路48号资产的交付以及产权过户手续时,没有主动请求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及时交付案涉东风路48号资产以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在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于2017年4月17日书面通知其办理过户手续后,***、***、***、***亦未履行协助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考虑到案涉标的物的交付及过户手续未能在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与双方当事人未主动积极配合有关,在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上,应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第一次书面通知***、***、***、***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即2017年4月17日止为宜,一审法院判决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支付2017年4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不当,予以纠正。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计算至资产交付之日止显失公平,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上诉还提出,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未能办理资产过户手续系***、***、***、***怠于行为造成的,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违约金56.5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5元,合计37950元,由***、***、***、***负担10000元,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负担27950元。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向申请人交付拍卖标的物,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成交价款1.2%的月息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将拍卖标的物交付给申请人之日止。理由是:被申请人不能完成交付义务的真实原因在于涉案标的物未达到交付条件。一是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处理好拍卖标的物的周边矛盾,导致涉案资产不具备交付条件。案外人***在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证明涉案资产与***的矛盾在2018年5月18日通过邵东县人民法院才处理好。另外申请人还当庭提供了涉案资产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体现了涉案资产现被用于打棚子、建房、开店、开麻将馆、堆放杂物等,围墙也部分被拆,形同虚设,均体现了涉案资产不符合交付条件的事实。二是涉案的资产原系划拨地,按照法律规定应将其转为出让地方能过户交付。可该资产至今没有办理划拨地转为出让地的手续,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申请人无数次地找被申请人移交拍卖标的物并办理相关手续,在请求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人才被迫于2017年3月20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交付资产,没有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在事实上无法交付涉案资产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17日通知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这显然是被申请人为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所为,不存在申请人未履行协助义务的事实。2018年12月25日,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向邵东县财政局发送了《关于核定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已拍卖位于东风路48号资产土地价款的函》,前述函件内容明确了截至发函之日涉案资产仍未从划拨地变性为出让地,未达到交付条件。很明显,被申请人不能履行交付义务的原因并非申请人不配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与***、***、***、***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四人交清成交价款之日起90天内将该资产移交给乙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前未交付标的物,以成交价款1.2%的月息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四人。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计算至涉案房产交付给***四人之日止。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仍未处理好相邻关系的矛盾,这可以从案外人***起诉被申请人支付补偿费用一案于2018年5月10日才达成调解协议得到印证,证明涉案资产与***的矛盾在2018年5月18日通过邵东县人民法院才处理好。同时,涉案土地至今仍未从划拨地变性为出让地,未达到交付条件,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一直在延续。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5元,合计37950元,由***、***、***、***负担10000元,湖南省邵东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邵东县抗旱应急服务队负担27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