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702民初3376号
原告: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575773455。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掖工业园区万盛路东侧。
诉讼代表人:胡某,系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华盾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250376XK。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锡张路180号。
原告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圣华盾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抽逃的注册资本金2500000元,承担利息1033125(自2014年1月4日至2021年4月4日),合计:35331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7日,原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17年12月19日,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702民破1-1号民事裁定,受理其破产清,并指定振泽律师事务所担任张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4年1月6,张技市华盾服饰公司增加股东,吸收原江苏圣华盾服饰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出资2500000元(实缴)。2014年1月6日,原江苏圣华盾服饰有限公司从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退回投资款2500000元。2015年7月17日,江苏圣华盾服饰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2500000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之一刘某。另,江苏圣华盾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名称变更为圣华盾服饰有限公司。2015年9月22日变更为圣华盾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综上,依据《破产法》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
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1款4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系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应当依法返还本息。现原告依据《破产法》21条之规定,诉诸你院,请依法审理。
被告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被告已全部实缴应缴注册资本,并无抽逃出资的事实。本案事实经过如下:原告公司以增资的形式吸收被告入股,并于2014年1月6日通过全体股东会决议,被告以实缴注册资本250万增资入股,占股20%。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将全部实缴资本转账至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但因验资账户变更,原告将被告缴纳的注册资本于2014年1月6日全部退回,后被告又于当日重新转账250万元至原告的农业银行验资账户,有2014年1月6日被告转账至原告农业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6日转账250万至被账户,实际上并非被告抽逃出资,仅系因验资账户变更而退回重新打款而已,故被告并无抽逃出资的事实。原告破产管理人未尽责审查,滥用诉讼权利随意发起诉,已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营阻碍,故请贵院依法审查,早日了结本案。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14年1月6日,张技市华盾服饰公司增加股东,吸收原江苏圣华盾服饰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出资2500000元。2014年4月18日,江苏圣华盾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圣华盾服饰有限公司。2015年7月17日,原圣华盾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签订协议,约定圣华盾服饰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2500000元的价额转让给刘某,转让后,圣华盾服饰有限公司在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中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权利义务由刘某按出资比例承继。2015年9月22日,圣华盾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圣华盾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7)甘0702民破1-1号民事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指定振甘肃泽律师事务所担任张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另查明:原告公司现有股东三人,其中刘某持股比例为68%,钟尚利持股比例为24%,张国强持股比例为8%。经本院询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陈述刘某现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钟尚利下落不明;张国强拒绝与破产管理人沟通。
又查明:根据被告的答辩书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查询了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明细,2014年1月6日,原告给江苏圣华盾服饰有限公司电汇2500000元后,江苏圣华盾服饰有限公司于当日重新给原告电汇了2500000元,原告予以开支。
本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为由起诉被告,现被告公司的原身江苏圣华盾服饰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已将其股份以及按出资比例享有或承担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公司的高管、股东刘某,被告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现股东刘某承继,被告公司现在并非原告公司的股东,故原告将圣华盾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列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65元,退还原告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国雄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田振界
书记员 施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