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5民初714号
原告:青岛太平洋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18007199A。
法定代表人:管春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兰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高慧,董事长。
原告青岛太平洋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天兰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原告青岛太平洋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太平洋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太平洋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2元,由青岛太平洋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傅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