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太平洋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青岛太平洋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5民初510号
原告:青岛太平洋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华。
被告:高密市水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永献。
原告青岛太平洋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太平洋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华、被告高密市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太平洋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22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7223.2元,原告已将合同标的设备运输到合同约定指定地点并完成了安装调试,但被告迟迟未完成设备的试运行,至今仍欠原告37223.2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
高密市水业公司辩称:1、被告是国有资产管理局管理的国有企业,从未存在拖欠货款不付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问题;2、本案所涉设备因不合格被原告拉回,之后一直未回复被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太平洋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复印件、被告公司证明、发票存根、被告的情况调查及意见等,被告进行了质证,可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米顿罗隔膜计量泵、背压阀、隔膜压力表等机泵装置2套,合同总价款为37223.20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8月5日,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法及期限为“货到安装,试运行合格付90%,余款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11日交货,并由原告公司生产技术部出具并盖章证明一份,内容为“青岛太平洋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收到贵公司加泵装置贰套,已安装调试完成,正在进行试运行。高密水业公司生产技术部(印章)2006.8.11”
被告称因调试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联系原告后,原告已于2006年8月将设备拉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提供。原告称被告从未主张过设备存在问题或要求维修,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视为设备已过检验期限,应自2008年8月11日起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相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计量泵等装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2月4日,无论从2006年8月11日还是2008年8月11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均已超出两年,原告亦无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提供,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太平洋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森
人民陪审员  夏春云
人民陪审员  别佃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凌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