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莫某某与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5民初18226号 原告:莫某某,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被告: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某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1988年2月-2002年期间莫某某与某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某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莫某某于1988年2月到某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参加工作,从事过机操工、安装工及分厂管理工作,工作期间某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从未按法律规定为莫某某购买社会保险,损害莫某某的利益,请求补缴该期间的社保费用。综上,请求支持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以及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的规定,莫某某要求确认与某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1988年2月-200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早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甚至已经超过了20年最长时效。2.莫某某提交的证据反映,其工资在2000年11月8日前由某甲铝业有限公司发放,莫某某自称1988年2月到某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工作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莫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某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据了解,莫某某参加工作时是农民合同制工人。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1984年颁布的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以及1985年9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等制度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是特殊历史背景下的用工形式,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农村劳动合同制工人存在差异,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满足既定政策条件的,才能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农民合同制工人作为特定时期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一种人员,该群体在特定时期与一般合同制工人存在招用领域、招用程序、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待遇等方面的差异,比如该群体不转户粮关系,在农村保留所分责任田、自留地等,而莫某某当时系农民合同制工人。4.某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一直依法依规缴纳社保,如有未计入社保的期限,也系历史和政策原因所致。且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首先,根据1985年9月,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25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目前只适用于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农村劳动合同制工人含轮换工暂不实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33条也明确规定,本规定第四章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第五章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等,因此莫某某并不符合在当时参加老年社会劳动保险的条件。当时企业固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尚未实施,更何况农民合同制工人此后随着社会保社保制度的改革和国营企业的不断探索,相关制度才逐步得以完善。其次,因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异议等发生的争议,亦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三,莫某某的连续工龄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认定。莫某某对于社保经办机构审核认定的工龄有异议的,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发放日期记载为2000年11月8日的《某甲铝业有限公司工资单》载明,莫某某基本工资金额2294元,并备注:莫某某88年3月参加工作。92年7月转长合工,等级工资167元。根据川委(1999)劳字等15号文,93年以前167×2=334元。94年以后(167+100+13)×7=1960元,合计2294元。养老保险金单位1852.8,个人630元,利息322.1元,合计2804.9元。 2024年7月1日,莫某某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案请求。2024年7月2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莫某某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莫某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反映,2001年1月-2023年12月,其参保地均为遂宁市射洪市。2001年1月-2002年2月,单位名称“基数维护射洪”;2003年1月-2011年12月,单位名称“射洪县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12月,2017年1月-2018年12月,单位名称“射洪县个体续保”;2020年1月-2023年12月,单位名称“遂宁市射洪市灵活就业人员”。 2.庭审中,莫某某陈述,其1988年2月入职,入职的公司是某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下属的某甲铝业有限公司,之后一直在该单位工作,直到2002年离职。 某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陈述,目前某甲铝业有限公司是独资关系,在2006年由合资公司分立为独资公司。当时莫某某是属于某甲铝业有限公司,某乙铝业有限公司在新都设立的分厂,莫某某在四川某某铝材厂担任厂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莫某某要求确认与某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于1988年2月-2002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出莫某某该期间与某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莫某某提交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记录也反映出,其社保缴纳单位一直为遂宁市射洪市,明显区别于某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其次,诉讼时效制度是因时效经过而对权利发生影响的制度,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稳定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结合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莫某某在庭审中自述其于2002年离开某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按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即莫某某应当在其所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莫某某自述于2002年离开某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莫某某从离职的二十多年间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即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起算,莫某某于2024年7月才申请仲裁仍然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莫某某与某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