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5民初24952号
原告:成都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成都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成都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28元,由原告成都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