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大王镇金子山村2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大王镇金子山村2组。 原审第三人:四川原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蜀北街道桂月路新城印象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原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融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4)川1321民初7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业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执行,改判准予执行位于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蜀北大道西延线“华府壹号”地下室-1-178号车位(车位款:43,000元); 2.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这两个要件规定,不足以排除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即无法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632页第3行至第6行载明观点认为“‘买受人名下’中的‘名下’应当作宽泛的理解,应当将买受人、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作一并考虑。只要三者之一名下有房屋,即可视为已有居住用房。”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需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这一要件,即被上诉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名下至少在南充市仅有“华府一号”小区一套住宅,且案涉房屋为被上诉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唯一车位。但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审查被上诉人名下在南部县范围内的房产,未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抚养未成年子女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情况,以及查询范围仅限于南部县,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足以排除法院执行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并非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对本案一审、二审纠纷产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诉讼费用,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系持南部法院开具的《调查令》于2023年12月11日依法向南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华府一号”项目销售备案、抵押、查封等信息,显示为“未售”状态,上诉人依法申请保全了案涉房屋,根本原因系第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以及南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的不准确性导致了法院不能准确掌握财产现状进行查封而引发的本案系列纠纷,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诉讼费用,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诉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2.针对上诉人关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其他居住的房屋的扩大解释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在一审庭审期间南部县不动产查询登记表,证实***、***在南部县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将范围扩大至南充市市区明显不符合法理和情理,上诉人所提交的最高院作者的观点并非法律的解释,不应当得到解释。3.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一审认定不存在任何问题,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4.一审判决的核心是符合相关政策的,保交楼政策的核心是为了维护广大群众的根本性意义,让普通老百姓有房可住,现如今车位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上诉人认为只要不存在因为投资而大范围购买大量车位,而是因为实际居住生活购买的车位,就应当足以阻却执行。 工业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执行位于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蜀北大道西延线“华府壹号”地下室幢-1-178号车位;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业安装公司与原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3)川1321民初73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融公司向工业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61,147,239.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工业安装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南部县城西客运站南侧“华府壹号”楼盘项目在61,147,239.27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诉讼保全查封了原融公司名下不动产507处(其中包含“华府壹号”地下室幢-1-178号案涉车位),轮候查封原融公司名下不动产322处,期限三年。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2024)川1321执3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原融公司所有财产及财产权益在本金61,147,239.27元等范围内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不动产坐落于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蜀北办事处蜀北大道西延线城西客运站南侧“华府壹号”地下室幢-1-178号。查封类型为预查封,查封期限为2024年2月8日至2027年2月7日。登记时间为2024年2月8日。 执行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2024)川132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得执行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蜀北大道西延线“华府壹号”地下室-1-178号车位。 另查明,***、***共同购买了“华府壹号”住房一套(唯一住房),并向原融公司认购-1-178号车位,于2021年2月23日向原融公司微信支付10,000元,原融公司向***、***出具加盖原融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预收款专用收据》,载明“收款单位四川原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华府壹号付款单位(个人)***、***今收到地下车位认筹款10,000元备注房号:12-1-p01;次日,向原融公司微信支付33,000元,原融公司向***、***出具加盖原融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预收款专用收据》,载明“收款单位四川原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华府壹号付款单位(个人)***、***今收到地下车位认筹款33,000元备注房号:12-1-p01”。2022年4月12日,***、***与原融公司就案涉车位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2023年2月17日,***、***向物业公司微信支付车位管理费480元;2024年2月16日,向物业公司微信支付车位管理费480元。 2024年9月20日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记载表》载明:案涉地下车库已网签,交易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就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就案涉争议的焦点,一审认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1.案涉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签约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并同时办理网签备案登记。该车位的首查封时间为2024年2月8日,也即***、***与原融公司签订书面的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2.***、***已全额付清车位价款43,000元,同时原融公司已向***、***交付了该车位,并由***、***占有使用;3.***、***在原融公司“华府壹号”购买的有商品住房一套,该车位属于***、***满足业主住宅需要的必要设施。综上,***、***与原融公司所形成的商品房买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义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该车位因买卖关系享有的财产权,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对工业设备公司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工业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是否对案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欲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工业安装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不符合第二项条件。关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 ***、***向本院陈述在南充市内仅有一套房屋及对应的案涉车位。工业安装公司无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调取***、***或者子女在南充市或者南部县内还有其他能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房屋及车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原告预交,由败诉方负担。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现一、二审均驳回工业安装公司要求执行案涉标的的诉讼请求,其属于败诉方,应对本案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工业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均由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