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董某与某某、四川省某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881民初3338号 原告:董某,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被告:四川省某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经理。 被告: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仙人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原告董某与被告***、四川省某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人工资7265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给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判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2月6日应第一被告招聘,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给第三人在盖州市仙人岛施工空调风管安装工程,共产生人工费72650元,经催要无果,因第一被告是从第二被告处承揽,第二被告是从第三人处承包,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72650元,第二被告对该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判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送达过程中,根据董某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查找到***,董某又未提供其他详细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对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故对原告董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6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