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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6民终2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某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云南某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XX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25)云0628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XX分公司、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常某支付某乙XX分公司尚欠货款。事实和理由:1.一审原告提供的合同洽谈人、合同履行对接、涉款项办理、结算确认均系申某并由其签字,因申某系常某聘用人员,且签字办理均无某公司及某甲XX分公司授权、更非荣泰及某甲XX分公司工作人员;而原告提供合同盖章系项目资料章且章上明示“签订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及某甲昭通分公司既无书面合同也无事实合同关系。2.本案纠纷并未结算,一审判决直接以第三方要款认定为结算值,简单粗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支持。3.某XX公司系本项目总包根据XX税务部门要求专门为单一项目设立的分公司,仅用于税务事项处置,保证税源不流失,某公司从未与某甲XX分公司开展过任何实际业务,常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此明知;某甲XX分公司通过常某管理的共管账户进行付款,帐户管理由常某负责。该付款行为仅系总包合同、合作协议约定对施工人是否存在套取项目资金行为进行审查,并不能说明某甲XX分公司对案涉纠纷有主动介入的行为表示,且案涉工程材料采购、管理和合同的履行、结算均是由常某团队申某个人在开展,其法律后果应由常某承担。4.原告非某,作为挂靠人无权利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直接判定会损害第三方权益,于法无据;5.一审以上诉人在工程建设施工中惯例存在的代付行为认定系对常某、申某的合同行为追认无法律依据。总包单位向转分包下游的付款是一种工程建设行业惯常的代付行为,并不表示总包单位与施工人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更不应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常某、某乙XX分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 某乙XX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80,0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25年2月5日的利息为31,779.23元。一、二项暂计611,779.2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4日,发包人XX县农业农村局与承包人某公司签订《中国某公司云南省公司帮扶彝良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约定:XX县农业农村局将中国某公司云南省公司帮扶XX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的勘察、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服务(包括竣工验收、移交)等全过程承包给某公司,工程地点: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常某(乙方)、担保方杨某(丙方)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某公司云南省公司帮扶XX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等。 《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常某组建中国某公司云南省公司帮扶彝良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项目部,负责案涉工程建设的施工管理。 原告方提交的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中国某公司云南省公司帮扶XX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工程地点:XX县大寨火车站旁,承包范围:具体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综合楼、2#菌棒生产车间、3#灭菌冷却接种车间、4#菌棒培养车间、5#仓库、水泵房、室外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工期为50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3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4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以乙方施工的全部工程通过设计、监理、甲方和建设单位验收并完成书面移交手续之日为准。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760,000.00元,最终总价按审计单位审核完成后的总价下浮15%,作为乙方最终结算价。付款方式:进度付款:XX县农业农村局拨付进度款时,甲方拨付乙方进度款按乙方完成审定后产值的70%;双方结算完成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且乙方按照本合同及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移交了合格档案资料且取得某的回执原件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最终结算价的全额发票,甲方付至乙方最终结算价的97%;乙方最终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总承包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约定进行保修,保修期结束无息支付给乙方。彝良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2023.6.21月资金情况》中载明原告已完成产值为1,850,000.00元。2023年7月29日原告方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申某。综上,可看出本案原告方系先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后,再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申某。 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某甲XX分公司向原告某乙XX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000.00元及代发工资80,000.00元,以上共计1,27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针对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系某公司及某甲XX分公司还是常某的问题,一审法院予以评判如下: 首先,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方面进行分析。发包人XX县农业农村局与承包人某公司签订《中国某公司云南省公司帮扶XX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后,案涉《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签订后,常某组建中国某公司云南省公司帮扶彝良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项目部,负责案涉工程建设的施工管理,虽原告某乙XX分公司提交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某甲XX分公司签字及盖章确认,但原告某乙XX分公司已按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履行。再结合案涉工程款均系从某甲XX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的事实,可推定某甲XX分公司对常某及申某的合同行为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对某甲XX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某乙XX分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能够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不违反建设工程对资质的要求,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效。 其次,从案涉款项的支付情况进行分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某甲XX分公司向某乙XX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70,000.00(工程款1,190,000.00元、代发工资80,000.00元)均是从某甲XX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这能够说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某甲XX分公司和某乙XX分公司。 第三,从常某的身份方面进行分析。案涉《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签订后,常某组建中国某公司云南省公司帮扶XX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项目部,负责案涉工程建设的施工管理。在本案中,某公司及某甲XX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常某与其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等,然后再由常某进行分包、转包等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形,某公司及某甲XX分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第四,从类案参考方面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系某公司及某甲XX分公司,是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某甲XX分公司及某乙XX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即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的,故对某公司及某甲XX分公司提交的案例对本案的处理不具有类案适用性。 关于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范围的问题。依据XX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资金情况表载明:截止2023年6月21日,消防完成产值1,850,000.00元,虽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但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50日(合同显示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20日),工程暂定总价款为1,760,000.00元,XX县农业农村局拨付进度款时,甲方拨付乙方进度款按乙方完成审定后产值的70%,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7%,最终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该工程已验收完成,工程价款可认定为1,850,000.00元。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工期较短,应当认定除保修金之外的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约定的保修金计算为1,850,000.00元×3%=55,500.00元,被告某公司及某甲XX分公司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850,000.00元-55,500.00元=1,794,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1,270,000.00元,还应支付524,500.00元。故对原告某乙XX分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某公司及某甲XX分公司支付进度款5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524,500.00元。 关于原告某乙XX分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及某甲XX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某公司及某甲昭通分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某公司及某甲XX分公司应自202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某乙昭通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工程进度款52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4,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8.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9045.00元,由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87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义务主体是某公司、某甲昭通分公司还是常某?2.本案是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某公司向XX县农业农村局承包,常某组建项目部,负责案涉工程建设的施工管理。案涉工程由某乙XX分公司实际施工。虽然,被上诉人某乙XX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没有某甲XX分公司的印章,但案涉工程款系从某甲XX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可推定某甲XX分公司对常某、申某行为的追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乙XX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合同有效,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某公司和某甲XX分公司,也即本案的义务主体。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是居于案涉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来确定合同相对方,与上诉人某公司和某甲XX分公司提交的与本案相关的下游合同的判决,不具有类案适用性。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某公司、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8.0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