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628民初966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xxxxxxxxxxxx。
负责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xxxxxxxxxxxx。
负责人:刘某甲。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薛某,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4年10月26日,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住山东省莱阳市,系某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男,生于1973年8月2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被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常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昭通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昭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800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25年2月5日的利息为31779.23元。一、二项暂计611779.2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丙公司系“中国某云南分公司帮扶彝良食用菌生产项目”施工总承包方,在其承建该项目后,由被告某乙昭通公司负责具体项目管理和施工。被告某乙昭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1#综合楼、2#菌棒生产车间、3#灭菌冷却接种车间、4#菌棒培养车间、5#仓库、水泵房、室外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1760000.00元,以最终结算价下浮15%计算。随后,原告组织施工队并按质按量完成相应施工。202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项某***通过微信方式送达结算文件,送审结算价为2442752.71元,被告为达成拖延付款的目的拒绝结算。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已付款为1270000.00元。经向项目业主单位调取证据,2023年6月21日,被告向项目业主单位报批资金,单方确认原告完成的产值1850000.00元,现被告尚欠付工程进度款58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拒不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某乙昭通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洽谈人、合同履行对接、案涉款项办理、结算确认均系***并由其签字,因***系常某聘用人员,且签字办理均无某甲昭通分公司授权,更非某甲昭通分公司工作人员。而原告提供合同仅系单方盖章,故原告与被告某甲昭通分公司既无书面合同,也无事实合同关系。***及其雇佣人常某系与原告案涉纠纷的事实合同相对方,依据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应对该合同履行负责,也应对原告诉请的纠纷费用进行核实并结付。二、依据基本事实和最高法关于转包关系中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裁判原则,某甲昭通分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案涉诉求。案涉工程由常某、***实际施工,常某团队与被告系案涉项目上的承包合作关系,按照现有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合同认定相关意见,因常某及团队人员均与荣泰无劳动关系,双方合作承包系事实上的转包行为,以上关系在本案涉彝良县脱贫攻坚食用菌项目所在地法院最新项目涉案处置中已经给予充分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且已经彝良县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查,相对关系人权利、义务清晰。本案系彝良县食用菌项目系列案之一,该项目竣工后因发包人迟迟不予配合审计,导致余款2000多万元不能支付。2024年年初以来,最新发生诉讼案件10余起,在当地引起较大影响。为详细查明事实,保证系列案件的公正裁决,彝良县法院审判法官通过与总包方某丙公司、转包方常某团队多次质证、问询、开庭,对本案由常某转包且下游分包、材料、劳务均由常某团队项某***对接实施,且某丙公司确不知情也未参与的全部事实进行确认。2024年8月至今该项目系列案件彝良法院已经判决6起、调解4起、撤诉1起,均判定由常某承担项目下游款项的支付义务,并得到常某的认同。某丙公司在系列案件中均不承担责任。同时,本项目类案最新在重庆璧山法院判决1份,也确认某丙公司不承担责任。三、某乙昭通分公司系本项目总包根据昭通税务部门要求专门为单一项目设立的分公司,仅用于税务事项处置,保证税源不流失,某丙公司从未用昭通某公司开展过任何实际业务,常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此明知。昭通某公司通过常某管理的共管账户进行付款,账户管理盾由常某负责。该付款行为系总包合同、合作协议约定对施工人是否存在套取项目资金行为进行审查,并不能说明昭通某公司对案涉纠纷有主动介入的行为表示,且案涉工程材料采购、管理和合同履行、结算均是由常某团队***个人在开展,其法律后果应由常某承担。(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再审申请人杨某乙与被申请人陕西省某公司、陕西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宗旨认定,总包单位向转分包下游的付款是一种工程建设行业惯常的代付行为,并不表示总包单位与施工人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更不应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提请法庭注意,本案案涉纠纷工程并未结算,应对原告的工程施工造价进行鉴定。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昭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某甲昭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页,以证明被告某乙昭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1#综合楼、2#菌棒生产车间、3#灭菌冷却接种车间、4#菌棒培养车间、5#仓库、水泵房、室外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1760000.00元,以最终结算价下浮15%为准;
2、2023.6.21月资金情况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自认原告进度款额为1850000.00元;
3、银行流水打印件1份、富滇银行统一电子回单打印件7份、代发工资明细打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款1270000.00元,尚欠进度款580000.00元,同时证明相关付款是某乙昭通分公司公账支付的;
4、判决书打印件2份,以证明生效判决均对同项目未判决常某承担责任;
5、电子发票打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某乙昭通公司对证据1中合同样本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样本仅系原告方单方盖章,与某丙公司及昭通某公司无任何关系;该组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不能提供原始载体,对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资金审批表三性不予认可,该表在本案原告代理人曾在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某丙公司案件中进行使用,并非本案原告向农业农村局进行申请,其使用的该证据并不合法,且对该证据的判断使用,贵院(2024)云0628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曾对该资金使用表不能证明项目实际欠款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项目的实际付款数额需要庭后与常某进行核实,且该组证据仅系某乙昭通分公司向下游进行款项代付,并非昭通某公司主动参与合同履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两份判决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彝良县人民法院对案涉项目事实已经查清,相关权益人的关系及义务明确。对该组证据中被告认为贵院应依法参照并适用贵院作出的(2024)云0628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理由如下:1、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贵院最新作出的6起案涉项目类案判决均认定基于项目中的转包关系,某丙公司及昭通某公司均不承担责任,且在(2024)云0628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改判后,贵院随后作出的(2024)云0628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4)渝0120民初7356号民事判决书均再次确认本案事实,均认定由某丙公司转包方及下游方承担责任。2、依照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适用参照通知的相关要求,为保证同一法院同类案件判决标准的一致性,人民法院应对本院类案进行适用,防止出现同类案件适用裁判标准混乱。同时针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认为不宜适用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24)云0628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改判,理由如下:1、昭通中院对该案的改判存在枉顾事实的问题,二审并未对案涉项目的事实进行查证,也无证据支持二审对该事实的改变,某丙公司已经向省高院提起再审并已经立案,同时对昭通中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嫌枉法裁判向云南省某、昭通市某进行实名举报,并于5月10日将该举报呈送。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适用的标准在贵院及上级院同时存在裁判标准不一致的判决,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按照裁判原则一致的要求,首先适用本院判决;对证据5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该组证据仅系工程施工合同中转承包方常某通过下游提供的成本抵顶发票,系建设施工惯例,根本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某甲昭通公司发表质辩意见认为,***在项目中自称项目经理,案涉项目相关资料由其办理对接,因此***与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即是被告的行为。原告将案涉合同盖章以后发送给***,***并没有提反对意见,只是要求盖骑缝章,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成立。即使被告不确认该组证据,也不影响对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施工人的认定。2023.6.21月资金情况表是由本案原告代理人及***律师向彝良县农业农村局调取的,程序上没有瑕疵。该份证据在某丁公司案件中使用过,且由二审法院作为改判的理由,证据具有既定力。从来没有哪个法律限定证据只能在一个案件中使用,相反在一个案件中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另一个案件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仅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质证意见中列举的判决中判决常某等承担责任的均是一审判决,并不一定是生效判决。证据5发票形成了发票流、合同流、资金流统一。
被告某丙公司、某乙昭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申某乙工作人员,更无荣泰授权,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应由***雇佣人常某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不应当由荣泰承担;
7、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复印件2份,以证明某丙公司与常某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案涉工程由常某实际施工,案涉纠纷中常某施工下游的工程、材料及机械租赁纠纷均应由常某对下游负责,与某甲昭通分公司无关;
8、案涉项目最新判决书复印件7份,以证明系列案件最新判决文书,其中既有彝良法院、昭通二审,也有本项目案件在重庆璧山法院判决。本案事实清楚,且已经项目地彝良县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查,相对关系人权利、义务清晰。2024年8月至今处结案件都是依据基本事实和最高法关于转包关系中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裁判原则,均判定由常某承担项目下游款项支付义务,并得到常某的认同,某丙公司在系列案中均不承担责任。重庆璧山区法院在判决本项目系列案纠纷中,也认定某甲昭通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9、最高法民他103号答复复印件1份、(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最高法对多层转包行为裁判规则(最高法院其他类似案例主要裁判理由)打印件1份,以证明最高法司法裁判规则均不支持具体工程中分部参与公司和班组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未与其有实际合同关系的分包方、转包方或多层分包方主张工程款;
10、(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1份,以证明该裁定书第3页第十一行认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多次向杨某乙支付工程款,但该支付行为应视为某甲公司代某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到本案某乙昭通分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仅系代常某支付工程款,且被告某丙公司能够提供常某管理昭通某公司共管账户的证据足以认定;
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某乙昭通分公司确系案涉食用菌项目专设的纳税分公司,不对外开展业务,其银行账户管理由常某负责,其对原告的付款仅系代付,并非以分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合同履行的行为表示;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份,以证明案涉项目正在审计,且案涉工程一审1683024.17元,按原告自认并提供的合同结算条款应下浮15%,与其诉求标的严重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约定也非甲方指定结算额,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经质证,原告某甲昭通公司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常某与被告的关系本身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同时***在项目上一直称自己是项目经理,且大量的结算资料、向业主方报送资料均是***进行的,***确认的相关资料是由被告某乙昭通分公司进行支付的。因此,其他的资料可以作假,但银行转账一定是客观真实的;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1、合作协议上没有某丙公司盖章。2、无论是转包还挂靠、合作协议以及相关情况说明都是违法的、无效的。3、如果按照被告转包的观点,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仍然应当承担责任。4、常某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无法核实其情况说明及相关签字的真实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付某案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2024)云0628民初1618号、2910号仅是一审判决,是否上诉,上诉是否改判不清楚,没有参考价值。(2024)云0628民初2606号判决是一审判决,已经被二审判决撤销。(2024)云0628民初3758号仅是一审判决,是否上诉、上诉是否改判不清楚,没有参考价值。(2024)渝0120民初7356号判决是一审判决,且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一类案件,没有参考价值;对证据9最高法民他103号答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参考价值,更不能适用。理由是:原告的相对方就是被告某乙昭通分公司及某乙公司;对证据9中民申659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的相对方就是被告某乙昭通分公司及某乙公司,没有参考价值;对最高法院类似案例主要裁判理由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最高法院的判例很多,解读版本也有很多,没有参考价值;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裁定书对本案没有参考性。说明两点,1、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专业分包关系,并非层层转包和非法转包,与该裁定有本质的区别。2、常某与被告的关系只有被告的单方解说,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11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某丙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可能约束外部行为,更不可能约束本案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报送农业农村局的应付进度款不一致。同时再次明确,原告主张的是进度款,而非结算余款,因此,这组证据对进度款的认定无任何实际意义。
被告某丙公司、某乙昭通公司发表质辩意见认为,1、某丙公司提供的该合作协议仅是证明某丙公司与常某存在事实工程转包的其中证据之一,该事实转包行为已经贵院多起类案认定,某丙公司未盖章,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性,且常某的说明已经充分印证。2、类案判决需要参照的依据系最高法2020年5月发布的类案参照通知,相关判例是否生效仅是参照的要求之一,对本案类案判决的一致性在同一法院得到落实是类案参照的基本要求。
被告常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常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无某丙公司及某乙昭通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但结合证据1中原告方与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方已按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履行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于彝良县农业农村局,能证明截止2023年6月21日原告方完成产值金额为1850000.00元等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于金融机构,能证明被告某乙昭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代付工资共计127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中(2024)云0628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已被证据4中(2024)云06民终28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2024)云06民终2863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该判决书已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等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与本院无关的部分,不予评判;证据5系发票,与证据1中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某乙昭通公司开具过发票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7、8、11中关于被告常某与被告某丙公司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当结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9、10能够证明其欲证事项,予以采信;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项,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4日,发包人彝良县农业农村局与承包人某丙公司签订《中国某公司云南省公司帮扶彝良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约定:彝良县农业农村局将中国某公司云南省公司帮扶彝良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的勘察、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服务(包括竣工验收、移交)等全过程承包给某丙公司,工程地点: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某丙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常某(乙方)、担保方***(丙方)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某公司云南省公司帮扶彝良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等。
《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常某组建某有限公司中国某公司云南省公司帮扶彝良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项目部,负责案涉工程建设的施工管理。
原告方提交的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中国某公司云南省公司帮扶彝良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工程地点:彝良县大寨火车站旁,承包范围:具体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综合楼、2#菌棒生产车间、3#灭菌冷却接种车间、4#菌棒培养车间、5#仓库、水泵房、室外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工期为50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3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4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以乙方施工的全部工程通过设计、监理、甲方和建设单位验收并完成书面移交手续之日为准。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760000.00元,最终总价按审计单位审核完成后的总价下浮15%,作为乙方最终结算价。付款方式:进度付款:彝良县农业农村局拨付进度款时,甲方拨付乙方进度款按乙方完成审定后产值的70%;双方结算完成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且乙方按照本合同及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移交了合格档案资料且取得某的回执原件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最终结算价的全额发票,甲方付至乙方最终结算价的97%;乙方最终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总承包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约定进行保修,保修期结束无息支付给乙方。彝良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2023.6.21月资金情况》中载明原告已完成产值为1850000.00元。2023年7月29日原告方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综上,可看出本案原告方系先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后,再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
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某乙昭通公司向原告某甲昭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000.00元及代发工资80000.00元,以上共计12700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针对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系某丙公司及某乙昭通公司还是常某的问题,本院予以评判如下:
首先,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方面进行分析。发包人彝良县农业农村局与承包人某丙公司签订《中国某公司云南省公司帮扶彝良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后,案涉《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签订后,常某组建某有限公司中国某公司云南省公司帮扶彝良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项目部,负责案涉工程建设的施工管理,虽原告某甲昭通公司提交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某乙昭通公司签字及盖章确认,但原告某甲昭通公司已按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履行。再结合案涉工程款均系从某乙昭通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的事实,可推定某乙昭通公司对常某及***的合同行为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对某乙昭通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某甲昭通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能够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不违反建设工程对资质的要求,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效。
其次,从案涉款项的支付情况进行分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某乙昭通分公司向某甲昭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70000.00(工程款1190000.00元、代发工资80000.00元)均是从某乙昭通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这能够说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某乙昭通分公司和某甲昭通公司。
从常某的身份方面进行分析。案涉《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签订后,常某组建某有限公司中国某公司云南省公司帮扶彝良县脱贫攻坚食用菌生产项目(一期)项目部,负责案涉工程建设的施工管理。在本案中,某丙公司及某乙昭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常某与其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等,然后再由常某进行分包、转包等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形,某丙公司及某乙昭通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从类案参考方面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系某丙公司及某乙昭通公司,是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某乙昭通公司及某甲昭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即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的,故对某丙公司及某乙昭通公司提交的案例对本案的处理不具有类案适用性。
关于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范围的问题。依据彝良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资金情况表载明:截止2023年6月21日,消防完成产值1850000.00元,虽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但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50日(合同显示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20日),工程暂定总价款为1760000.00元,彝良县农业农村局拨付进度款时,甲方拨付乙方进度款按乙方完成审定后产值的70%,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7%,最终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该工程已验收完成,工程价款可认定为1850000.00元。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工期较短,应当认定除保修金之外的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约定的保修金计算为1850000.00元×3%=55500.00元,被告某丙公司及某乙昭通公司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850000.00元-55500.00元=1794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1270000.00元,还应支付524500.00元。故对原告某甲昭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及某乙昭通公司支付进度款5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24500.00元。
关于原告某甲昭通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及某乙昭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某丙公司及某乙昭通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某丙公司及某乙昭通公司应自202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某甲昭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工程进度款52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4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8.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9045.00元,由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负担8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