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102民初9309号
原告:日照某通机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办公地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39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213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州通和(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州通和(南通)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3530。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日照某通机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南通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某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某海公司支付土石方开挖及回填费用共计约330万元及利息。2、请求某泰公司在欠付被告某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某海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原告从被告某海公司处承揽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大黄山片区西南毗邻S335省道、东南侧靠近G204国道的土石方爆破挖运回填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土方按照12.5元每立方计算、石方按照33.5元每立方米计算。该项目完工后,经原告计算,土石方开挖共计费用为4779322元,扣除某海公司已经支付的155万元,尚欠原告3229322元。二路变更深挖回填一万多方,回填单价为8元/立方,总费用约为9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海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某海公司以被告某泰公司未拨付款项为由进行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海公司辩称,某海公司确实分包施工某泰建设的日照智慧康养小镇PPP项目,其将二路及六路土石方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无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按进度由双方认可的金额由原告开具发票,某海公司据票付款,实时结清。现某海公司已经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共计确认工程款1924520(含机械费l7万左右),已付1750000,其余的扣掉保理费于2020年3月己支付,某海公司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具体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泰公司辩称,一、某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8年9月,某泰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某泰公司将涉案项目道路施工部分依法分包给被告南通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泰公司与某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通公司亦在诉状中自认是从被告南通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土石方爆破挖运回填工程。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通公司应当向被告南通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与某泰公司无关。二、某通公司请求某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通公司承揽被告南通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土石方爆破挖运回填工程发生在2018年,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2015年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指出,“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上述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根据以上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以及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资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利息。3、本案中,某泰公司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被告南通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某通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且系利用机械、设备完成土石方开挖、回填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和劳务分包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通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某泰公司并非发包人,本案发包人是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通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泰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某通公司要求某泰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某通公司对某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各方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某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两份,证实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包含土石方爆破、挖运、回填。
证据二、被告某海公司发票原件一宗,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总数1924520元,实际支付1919000元(含169000元机械费),双方存在土石方爆破回填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三、现场施工照片一宗,证实原告进行了涉案工程施工。
证据四、智慧康养小镇测绘报告书两份、六路爆破高程图一份,证实六路土石方量为233285.75立方,二路土方量121878.33立方,六路爆破高程图测算石方总方量约159000立方。
证据五、日照平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进行了日照智慧康养小镇项目路基土石方施工工程,并将爆破施工发包给日照平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六、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海公司项目经理***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南湖派出所报警处理录像,证实原告具体参与了涉案项目的二路及六路的土石方施工,并和某海公司***一起带领工人索要工程款,通话记录证实被告承认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南通某海公司拨款,被告某海公司以未收到上游款项为由予以拒绝,并承诺要到钱之后会按比例分给原告。
证据七、中冶华天向原告出具的智慧康养小镇项目已完成部分图纸资料一宗,证实原告实际施工了二路、六路土石方施工项目,并且经中冶华天确认完工并出具图纸。
证据八、详细的付款开票记录,被告一共支付原告实际款项171万元。
证据九、某通公司提交的日照路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在(2022)鲁1102民初360号案卷中),证实某通公司与日照路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共同施工了六路石方工程,(2022)鲁11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路某公司施工量为9万平方米,路某公司证实某通公司施工量为6.9751万立方米。
经质证,某海公司对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两份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该两证人证言,一方面无法提供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无实际工资发放证明,更无考勤记录、实际施工视频等证实其在案涉工程中作为原告员工实际施工的证据,故该两份证据无证据效力。对于证据二发票及付款情况,开具给某海公司的发票三性无异议,因被告某海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双方之间的实际工程量经双方一致认可金额后,以开票金额作为结算金额,据此付款。某海公司共计已经付款给日新及法人代表共计175万元,基本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对于证据三现场照片三性不予认可,但我司不否认原告实际施工了部分土石方工程,但我司已经据实结清。对于证据四《测绘报告书》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约定不符。一方面,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系据实结算,更何况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格也没有约定,而是据实双方认可每次金额总价后凭票支付,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属于案外人平达公司的一个单方证明,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也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七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图纸只能说明康养小镇二路、六路存在这样一个施工情况,但最终是否完成,应当要由某泰公司与中冶集团确认,或者由某泰公司、南通某海公司确认,单方的确认不能够体现任何原告存在这个关系这个内容。对于证据六录音材料因为原始载体尚未展示,我们暂时不予质证。证据八开票数额是对的,然后我们付款是付了,我们会计上面核对一共是付了175万,还有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41000块钱。
某泰公司认为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即证人自身身份需确认,某泰公司对原告是否承揽被告南通某海土石方回填不清楚。综上,对《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是与被告南通某海发生的承揽关系,对于付款金额某泰不知情。对证据三现场照片三性有异议,某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承揽情况不清楚。对证据四测绘报告真实性不予确认,某泰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分包给被告南通某海公司,对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承揽过被告南通某海公司土石方工程及工程量均无从得知,不予确认。对证据五至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涉案工程在被告某海公司分包之后,某海公司将涉案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内的三四家单位,对于他们之间的结算量及单价我们不清楚,与我们公司无关。对证据九《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属于单方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工程对工程量、单价没有任何合同约定,某海公司系主要施工主体,且台班费等相关费用已由某海公司按实结算完毕。
某泰公司提交了其与某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某泰公司将涉案道路施工工程依法分包给被告某海公司。
经质证,某海公司对某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的三性予以认可。某通公司对被告某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可以看出被告某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某泰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庭前已申请调取东港区审计局关于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证实涉案工程土石方方量,请求法庭允许。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2)鲁11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7年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从发包方日照华成智慧医养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中标日照智慧康养小镇项目,2018年6月15日,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日照智慧康养小镇项目(一期)PPP项目小镇客厅及规划一路(部分)、规划二路、规划六路。2018年9月,某泰公司与某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泰公司将日照智慧康养小镇项目(一期一标段)规划一路南侧、规划二路、规划六路道路工程分包给某海公司进行施工。
2018年,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口头约定,某海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二路、六路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通公司施工,某海公司未与某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同时,某海公司亦将上述工程中六路的部分石方工程分包给日照路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施工,日照路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和某通公司共同对规划六路挖石方工程进行了施工。某通公司自述,因其公司没有爆破资质,其公司找平达爆破公司进行的爆破施工。
本案中,对于某通公司的施工范围及内容,某通公司主张其实际施工了涉案项目的二路、六路的全部土方工程,以及六路的部分石方工程,六路的石方工程由日照路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某通公司共同进行的施工。为证实其主张,某通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某海公司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的电话通话录音及日照路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在(2022)鲁1102民初360号案件卷宗中),***在2022年2月15日的电话录音中说“唐经理,过了十五了,明天你不来日照?”、“你快来,***(日照路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起诉你们,石方量怎么弄?”,***说“我知道,不是他说多少就是多少的,他需要你确认的,不是一个人干的”、“你们不是说好了谁多少谁多少吗”、“总量我们是认的,反证具体谁多少,你们两家要认可,量的话没问题,不是一家干的”,***说“土方是我自己干的,石方是两家”,***说“对,我们不是不承认了这个事情,对不对”。对于上述电话录音,某海公司以不是原始载体为由未予质证。某通公司提交的日照路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在(2022)鲁1102民初360号案卷中),内容载明:“2017年5月16日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日照智慧康养小镇项目,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设计、运营总承包单位将日照智慧康养小镇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分包给某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道路工程分包给南通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规划二路及六路土方工程发包给日照某通机械水利工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无其他施工主体。日照某通机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四个月后,南通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正在施工的规划六路石方(爆破、挖运、弃置)工程分包给日照某通机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日照路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共同进行施工,其中规划六路石方南面区域交由日照某通机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规划六路石方北面区域交由日照路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规划六路石方工程无其他施工主体。***是南通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地现场的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2018年9月13日日照某通机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南通某海公司技术员***、法定代表人***。***、天宇公司***在涉案石方工程施工现场用GPS测量数据并明确施工范围,获取了涉案工程平面坐标系统数据及高程坐标系统数据,通过电脑系统数据测算,确认日照某通机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石方量为6.9751万立方米,日照路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规划六路的实际施工石方方量为9万立方米。”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通公司陈述,其法定代表人***与于2018年和某海公司法人***及***在康养小镇指挥部口头约定,涉案土方按10.5元每立方计算,石方含爆破按31.5元每立方计算,土方每满五千方付一次款,完工付清。某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土方量测绘报告书载明:二路土方挖方量为121878.33立方米、填方量5103.00立方米;六路土方挖方量233285.75立方米,填方量0.39立方米。对上述约定及测绘报告书某海公司均不予认可。因某通公司、某海公司对某通公司实际施工的范围、土石方量、单价均有异议,且无书面合同予以证明,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项目中二路及六路的土石方爆破挖运、回填工程中的土方方量、石方方量及回填方量的工程量及相应单价进行鉴定。某海公司认可某通公司实际施工了二路、六路的部分土方方量及六路的部分石方方量,但主张除某通公司之外、某海公司、路某公司等其他公司亦参与了实际施工,具体施工路段没有分割清楚,无法区分某通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且即使能够确定某通公司的施工量,但某海公司与某通公司之间没有单价的约定,仅口头约定了按实际进度凭票总价支付的方式,故某海公司不同意某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日照路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南通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的(2022)鲁11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规划六路石方,《康养小镇项目付款占比》载明石方工程量为9万m3,与证人***的证言中的工程量相吻合,可以认定原告施工规划六路挖一般石方项目工程量9万m3,虽然《康养小镇项目付款占比》中载明了单价和下浮后产值,但同时备注“单价待定”,可按照审计报告分项审定的单价52.42元/m3计算,挖石方工程量为4717800元(90000×52.42),某海公司应付工程款3906338.4元(4717800×115%×72%)。”
另查明,某通公司认可已收到某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175万元。同时查明,2021年,某泰公司与某海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生纠纷,某海公司向本院起诉,后追加华天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1)鲁1102民初5788号民事判决书,以某海公司缺乏施工资质而判决认定某泰公司与某海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效。案经二审,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1民终15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项判决,二审法院同时判决某泰公司向某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8491.31元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某通公司与某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施工合同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建筑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都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的双务有偿合同,建筑工程合同源于承揽合同,合同法和民法典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章节均规定:本章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合同是以不动产工程建设为调整对象的特殊承揽合同。两者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同时构成建筑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建筑工程合同。在本案中某海公司将其承包的日照智慧康养小镇工程中的规划二路及六路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通公司施工,双方关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某通公司与某海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日照智慧康养小镇PPP项目二路及六路土石方工程达成了口头分包协议,某通公司亦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了履行了实际施工义务。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某泰公司和某海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某海公司在从某泰公司承包后再次分包给多家公司施工,亦违反法律规定,但某通公司已施工完毕且无质量纠纷,某海公司应当按照某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对于某通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某通公司主张其实际施工了二路及六路的全部土方方量及六路部分石方方量,某通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某海公司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的电话通话录音与日照路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结合印证,本院对某通公司关于其实际施工了涉案项目二路、六路的全部土方工程以及六路的部分石方工程的主张予以采信,某海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提交反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某海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亦参与了土石方施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明》、电话录音及已生效的(2022)鲁11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某通公司实际施工的六路石方量为6.9751万立方米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某通公司主张的石方单价,日照路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南通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石方单价按照审计报告分项审定的单价52.42元/m3计算,石方工程款在分项工程数额的基础上再加15%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在总额的基础上下浮28%进行结算的,即石方工程款为:6.9751万立方米×52.42元/m3×115%×72%=3027455.66元,本案中某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海公司法人***及***口头约定石方按31.5元/每立方进行计算,即6.9751万立方米×31.5元/m3=2197156.5元,该标准低于上述审定标准,故本院以某通公司自认的单价确定其施工的石方工程款为2197156.5元。对于某通公司施工的土方方量,根据某通公司提交电话通话录音及日照路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涉案二路、六路的土方工程全部为某通公司施工,某通公司提交的两份测绘报告某海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对某通公司提出的对工程量、单价等鉴定申请,某海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某通公司提交的测绘报告及主张的单价予以采信。某通公司施工的土方量为195413.08立方米【注:二路土方量为121878.33立方米,六路土方量为:233285.75立方米-9万立方米(路某公司施工的石方量)-6.9751万立方米(某通公司施工的石方量)】,则某海公司应支付某通公司的土方工程款为2051837.34元(195413.08立方米×10.5元/立方米)。
上述土石方工程款共计4248993.84元(即2197156.5元+2051837.34元),双方均认可某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项175万元,则某海公司还应支付某通公司工程款2498993.84元。对于某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某通公司与某海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约定的付款期限,酌定参照(2022)鲁11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审计之日(2021年12月31日)作为工程款支付日期,对逾期未支付的工程款某海公司应自次日起支付利息,本院酌定某海公司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
对于某通公司要求某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海公司的付款承担连点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条款中的“发包人”应当是一个静态的绝对的概念,特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称业主、项目法人),而非层层转包、分包链条中处于“上手”地位的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本案中,日照华成智慧医养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业主、发包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某泰公司是分包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因此对某通公司要求某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通公司要求某海公司承担其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因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日照某通机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8993.84元及利息(以249899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日照某通机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南通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52元,日照某通机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